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07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石景美、苑华辰,该公司法律顾问。 法定代表人李军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献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富铭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铭公司)与被上诉人许昌中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盛公司于2015年4月9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诉讼,请求判令:1、富铭公司支付所欠货款107300元;2、诉讼费用由富铭公司承担。2015年6月29日,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富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苑华辰,被上诉人中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献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富铭公司于2012年7月25日承包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滚动候车厅安装工程后,将其中的候车厅集成数字滚动轴系统分包给中盛公司负责安装。双方口头约定整套单价2500元/套,其中ZS-SY-75-40-C型集成数字滚轴系统1600元/套,充电器+轴管300元/套,大组电池600元/套;设置器500元/个。施工中,由于受市场配件价格波动影响及将小功率电源调换为大功率电源等原因,双方于2013年4月11日经协商一致签订《集成数字滚动轴系统制作协议》,约定将系统单价变更为3300元/套,其中ZS-SY-75-40-C型集成数字滚轴系统单价仍为1600元/套,充电器+轴管单价调整为400元/套,大组电池单价调整为1300元/套;设置器单价仍为500元/个。中盛公司在施工中共安装ZS-SY-75-40-C型集成数字滚轴系统及充电器+滚轴各172套,大组电池48套,设置器2个,共计价款407400元,扣除此前富铭公司已付300100元,下余107300元。该款项经中盛公司催要,富铭公司以中盛公司未维修没有验收合格为由拒付,中盛公司因此申请定作方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发包方南阳市天怡广告有限公司验收,经中盛公司调试、维修,该二公司于2014年1月16日向中盛公司出具验收合格报告。后中盛公司持该验收报告向富铭公司催要下余工程款,富铭公司仍拖欠未付,双方由此发生纠纷,中盛公司诉至该院。 原审法院认为:中盛公司按照富铭公司的要求安装维修集成数字滚动轴系统,并在调试、维修运行正常后交付工作成果,富铭公司向中盛公司支付报酬,双方之间属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在施工期间于2013年4月11日签订的集成数字滚动轴系统制作协议是其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按照合同履行。中盛公司在完成合同义务后,由于富铭公司怠于验收,经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和南阳市天怡广告有限公司验收合格后,富铭公司即应及时向中盛公司支付下余价款107300元,但经多次催要,富铭公司仍长期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签订书面滚动轴系统制作协议,目的在于督促对方依约履行,均系双方自愿,提升单价系因市场配件价格波动及更换大功率电源所致,并非乘富铭公司之危,因此对于富铭公司要求撤销该合同的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富铭公司在承接了南阳市滚动候车厅工程后,将其中的滚动轴系统交由中盛公司完成并签订协议,双方之间存在直接的承揽合同关系,中盛公司、富铭公司是该合同的双方,中盛公司与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对于富铭公司申请追加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的主张,该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郑州富铭不锈钢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许昌中盛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7300元。案件受理费2446元,减半收取1223元,由富铭公司负担。 宣判后,富铭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先和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签订合同,后与中盛公司洽谈,故要求其提供产品同时,需提供安装、调试至正常运行,是买卖或供货合同,原审认定为承揽合同错误。二、双方所签协议显示公平。由于工期紧,中盛公司多次变更价格,如不同意就不再供货,无奈才补签合同。三、请求二审变更协议价格。中盛公司乘人之危,但已构成交易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变更协议中不合理的价格,以最初约定的2500元一套为准。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盛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中盛公司口头答辩称:合同签订后,一直打电话富铭公司不接也不见面,实在没办法才起诉的。中间合同经过很多次变更,我们没办法才涨价,要不然就不赚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2013年4月11日富铭公司与中盛公司所签订的集成数字流动轴系统制作协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中盛公司依约履行其安装义务,2014年1月16日,经南阳市公共交通总公司验收合格后,富铭公司仍未按时支付货款,系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明确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富铭公司上诉称本案讼争合同乘人之危,但至2015年4月9日中盛公司起诉时,未对该合同申请撤销,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合同的签订系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富铭公司请求法院对合同价款进行变更,于法无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46元,由富铭公司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