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94号 法定代表人黄景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东强,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凯,河南华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恒勋,男,汉族,1965年10月1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程俊文,河南英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隆公司)与被上诉人杜恒勋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杜恒勋于2014年12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太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2万元及延期支付期间利息1760元(从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4年12月4日,后计算至判决之日止),共计221760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2169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太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东强,被上诉人杜恒勋的委托代理人程俊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杜恒勋曾经长期向太隆公司供应煤炭,杜恒勋有时会以借支款项的形式向太隆公司要求支付货款。2014年11月4日杜恒勋委托程保臣到太隆公司处算账,经双方结算,太隆尚欠部分货款未付,并向杜恒勋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杜恒勋往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送煤剩余22万元整未结算,截止2014年11月4日”。当天下午,太隆公司通过其工作人员王玲玲帐户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向程保臣支付了2万元货款。因剩余货款至今未付清,故杜恒勋诉至该院引起本诉。 原审法院认为:太隆公司向杜恒勋出具的《证明》,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该书面凭证可以证明杜恒勋、太隆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也可以证明双方之间有22万元货款未付,太隆公司应当及时支付上述货款。但太隆公司抗辩提出,《证明》中载明的“送煤剩余22万元整未结算”不是尚欠22万元货款未付,而是由于杜恒勋未能提供发票,故双方没有进行最终的核算,但根据双方的陈述、交易习惯和杜恒勋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证明该书面凭证就是未付款证明,故该院对太隆公司的此项抗辩不予采信。于此同时,太隆公司抗辩提出,其已经在当天支付杜恒勋2万元货款,该2万元应当予以扣减。该院认为,太隆公司提交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太隆公司当天通过其工作人员向杜恒勋的委托人程保臣帐户内汇款了2万元,该2万元并非是杜恒勋的预支款项,故该院认定该款项是太隆公司支付给杜恒勋的货款。又由于双方在当天结算时未涉及本次汇款,故该院认定该2万元应该在上述22万元未付货款中予以扣减,故该院对太隆公司提出的此项抗辩予以采信。至于杜恒勋提出其只是委托程保臣去算账但并没有委托其收款的理由,该院认为,杜恒勋没有向太隆公司披露具体的委托事项,其应当对自己的委托承担后果,若杜恒勋坚持程保臣无权代其收款,其可以向案外人程保臣追偿,故该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因此,对于杜恒勋要求太隆公司支付货款22万元的请求,该院支持20万元,其余的不予支持。由于双方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也没有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该院对杜恒勋要求太隆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该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杜恒勋货款20万元;二、驳回杜恒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26元,由原告杜恒勋负担454元,由被告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4172元。 宣判后,太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杜恒勋曾于2014年1月28日从太隆公司处借支货款10万元,该10万元应当在双方进行结算时予以扣除。太隆公司收到该22万元的入库单之后向杜恒勋出具了一份证明,证明截止到2014年11月4日杜恒勋往太隆公司处送煤剩余22万元的货款未进行结算。该证明清楚的记载是有22万元的货款未进行结算,并非尚欠其货款22万元。双方进行实际结算时应当根据此前的借支情况进行多退少补,杜恒勋此前从太隆公司处借支的该10万元货款应当予以扣除。一审法院错误的理解2014年11月4日的证明含义,造成多判决太隆公司支付货款10万元,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将应付货款20万元改判为应支付货款10万元。 被上诉人杜恒勋答辩称:一、太隆公司伪造证据,扰乱诉讼秩序。一审庭审前,太隆公司却将借据中的“1月”改成“11月”,有明显的添加“1”的痕迹,目的是伪造该证据的日期在2014年11月4日之后,以便再次冲减该10万元货款。在一审庭审前,当杜恒勋发现可疑并提出笔迹鉴定时,太隆公司却称系笔误形成;而在一审开庭时,太隆公司却又提供该证据,要求扣除该10万元借款。这是太隆公司不讲诚信,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二、2014年11月4日太隆公司给杜恒勋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太隆公司欠杜恒勋22万元煤款未结算。综上,太隆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太隆公司称杜恒勋曾于2014年1月28日从太隆公司处借支货款10万元,该10万元在双方进行结算时未扣除,应当予以扣除的上诉主张,太隆公司提交了10万元“借据”一份,并称该“借据”签署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而实际发生时间为2014年1月28日。对此,被上诉人杜恒勋答辩称该“借据”有明显的添加“1”的痕迹,在一审庭审前,杜恒勋发现可疑并提出笔迹鉴定时,太隆公司却称系笔误形成,并认为是太隆公司不讲诚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因太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该“借据”中日期系笔误形成的原因,也未作出符合逻辑的解释,又不能排除对方当事人的合理怀疑,且太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于2014年11月4日结算时未将此“借据”进行计算并扣除的证据。据此,上诉人太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郑州太隆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