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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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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丰万化工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斌,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丰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中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文斌,该公司业务部经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丰万化工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建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周锋卫、李峻玲,河南松盛永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洛阳丰万化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洛阳丰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洛阳丰万化工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19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编号:20140800019);2、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洛阳丰万化工有限公司已支付的货款291000元;3、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赔偿损失33795元。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2015)中民二初字第420号民事判决。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二审案件受理费5771元,减半收取2885.5元,由上诉人郑州天荣矿山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