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97号 法定代表人王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亚娟、徐鹤,河南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何冬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广政,男,汉族,1971年4月12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宁药业公司)与被上诉人河南正东仪器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东仪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正东仪器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天宁药业公司支付正东仪器公司货款20000元;2、天宁药业公司支付违约金4600元;3、天宁药业公司承担诉讼费。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85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天宁药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天宁药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鹤,被上诉人正东仪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广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正东仪器公司、天宁药业公司签订《检验仪器采购合同》,由天宁药业公司向正东仪器公司购买型号为KH-2100的薄层扫描仪一台,总价款85000元。合同约定了生效后天宁药业公司应在7日内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42500元);货到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3个月后,天宁药业公司应在一周内再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5%(38250元);剩余5%(4250元)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仪器正常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另约定,天宁药业公司应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付款时间及时付款,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每逾期一日,按未付款部分的金额的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正东仪器公司向天宁药业公司交付了KH-2100薄层扫描仪,天宁药业公司称至今该扫描仪为全新未使用过。正东仪器公司提交设备启动验收单复印件一张、天宁药业公司出具的欠款证明两份、银行电子回单复印件一张及收据三张,以证明天宁药业公司数次向正东仪器公司支付部分货款及逾期的情况。天宁药业公司对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所盖天宁药业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已登报声明作废。但正东仪器公司、天宁药业公司双方对于天宁药业公司已向正东仪器公司支付货款65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 原审法院另查明,正东仪器公司提交的检验仪器采购合同中签订日期为2014年3月11日,天宁药业公司提交的合同中未写明确日期,仅写为2014年3月。 原审法院认为:正东仪器公司、天宁药业公司双方对于天宁药业公司从正东仪器公司处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KH-2100薄层扫描仪的事实以及天宁药业公司已向正东仪器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该院予以确认。虽然合同约定“正常运行3个月后支付总价款的45%;剩余5%货款作为质保金,仪器正常运行一年后一个月内付清”,但因天宁药业公司称在购买该扫描仪一年多时间内实际并未使用且至今仍未使用,可以视为天宁药业公司放弃分段支付的权利,正东仪器公司现要求天宁药业公司支付剩余全部货款,该院予以支持。关于正东仪器公司主张的分段计算每一期的违约金,正东仪器公司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天宁药业公司向正东仪器公司支付65000元系逾期支付,故对于正东仪器公司请求的分段支付当中该65000元的逾期违约金该院不予支持。对于剩余20000元货款的逾期违约金,可自正东仪器公司向天宁药业公司主张权利即起诉之日(2014年9月25日)起按照合同约定的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正东仪器公司诉请超出的部分,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向河南正东仪器销售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000元,并以该20000元为基数按照日万分之四的标准支付自2014年9月2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二、驳回河南正东仪器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元,由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天宁药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天宁药业公司正当的答辩理由,既未在原审判决中正确记载,又未表明是否支持,违反法定程序。二、原审中正东仪器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未付款证明”,系伪造的证据。该份证据的出具日期是2013年7月16日,而其所盖印的天宁药业公司印章系本公司于2010年登报声明丢失并作废的印章中的一枚。综上,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正东仪器公司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正东仪器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正东仪器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付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正当,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正东仪器公司、天宁药业公司双方对于天宁药业公司从正东仪器公司处以85000元的价格购买KH-2100薄层扫描仪的事实以及天宁药业公司已向正东仪器公司累计支付货款65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原审法院判令天宁药业公司向正东仪器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0000元及违约金并无不当,天宁药业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元,由上诉人郑州天宁药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