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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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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百忠、邵保民、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王有民及原审被告孟林彬、李瑞兰、付贵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百忠,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8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桂莲,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百忠,男,1950年1月2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胡趁英,女,1983年4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保民,男,1957年6月2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卓,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玉堂,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有民,男,1963年5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阮涛,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孟林彬,男,1969年1月5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李瑞兰,女,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付贵香,女,1957年9月2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秦军帅,男,1990年3月6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告秦军燕,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公司)、杨百忠、邵保民、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达公司)均因与被上诉人王有民及原审被告孟林彬、李瑞兰、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3)中民二初字第1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林,上诉人杨百忠的委托代理人胡趁英,上诉人邵保民,上诉人胜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玉堂,被上诉人王有民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孟林彬、李瑞兰、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10日,大宇公司和胜达公司签订协议,大宇公司为发包方,胜达公司为承包方,约定由胜达公司承建东开发区颐丰家园别墅区,地点位于东开发区育英街与经开第一大街交叉口,工程内容为土建、水电、装饰,开工时间为2002年10月15日,竣工时间为2004年6月3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61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争取优良,合同价款金额为31379710.86元,协议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内容。

协议签订后,胜达公司将前述工程中的颐园西1#楼转包给孟林彬施工,西2#楼转包给杨百忠施工,东5#楼和东6#楼转包给邵保民施工,西5ab#楼转包给李瑞兰施工,东7ab#楼转包给秦启德施工。

2005年8月,王有民承包了前述西1#楼,西2#楼,东5#楼,东6#楼,西5ab#楼,东7ab#楼的墙面涂料施工工程。8月16日王有民与杨百忠签订《颐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西2#楼外墙涂料承包给王有民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1.5元。2007年8月6日秦启德签名认可:其承建的东7ab#楼涂料施工的款项为21168元,同意支付给王有民。

诉讼中,王有民提供《施工说明》一份,内容为:王有民涂料施工队于2005年8月经大宇公司颐园项目办及颐园西1#楼,西2#楼,东5#楼,东6#楼,西5ab#楼,东7ab#楼承建方协商,由王有民涂料施工队负责以上几栋楼外墙涂料施工(包工包料),每平方米18元,王有民涂料施工队在进入施工现场前,与西2#承建方杨百忠已签订过颐园外墙涂料工程施工合同书,与其余每栋楼的承建方负责人达成口头协议,待工程完工后经以上每栋楼的承建方负责人签字确认,报大宇公司颐园项目办审核,拨付工程款(从每栋楼承建方的工程款中扣除已完成工程量外墙涂料工程款,拨付给王有民涂料施工队),附大宇公司颐园外墙涂料工程量和面积:西1#楼平方数约为3100㎡,西2#楼平方数约为4400㎡,东5#楼平方数约为3300㎡,东6#楼平方数约为4300㎡,西5ab#楼平方数约为1100㎡,东7ab#楼平方数约为1000㎡。该《施工说明》下面手写字体显示“以上外墙乳胶漆各楼约为17200㎡,约数只少不多,最后以各施工队签字为准,现已外墙涂料完成95%,剩余最后维修部分。霍清元06.6.20”。该《施工说明》背面手写字体显示“颐园各楼号的涂料工程现已基本完成,由王有民完成的涂料工程按百分比例由各施工方出具书面证明,此费用可冲该楼的工程款(单据要打印,各施工负责人签字认可)。曹波2006.6.21”。该段文字下方显示“请杨总复核审定。姜玉琳2011.11.18”。

另查,曹波系大宇公司工作人员,姜玉琳系大宇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大宇公司尚有15%工程款未与承包方胜达公司结清。秦启德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为其法定继承人。

诉讼中,经王有民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河南华明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本案涂料工程款进行了鉴定,该公司的鉴定意见为:王有民施工的涂料工程款为257500元,其中西1#楼48794元,西2#楼50600元,东5#楼51942元,东6#楼67682元,西5ab#楼17314元,东7ab#楼21168元。为此,王有民支付鉴定费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胜达公司与大宇公司签订协议书后,将其承包的颐园西1#楼转包给孟林彬施工,西2#楼转包给杨百忠施工,东5#楼和东6#楼转包给邵保民施工,西5ab#楼转包给李瑞兰施工,东7ab#楼转包给秦启德施工,王有民又承包了前述西1#楼,西2#楼,东5#楼,东6#楼,西5ab#楼,东7ab#楼的墙面涂料施工工程,均形成合同关系,且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为无效合同。王有民承包前述6幢楼的墙面涂料施工工程,属于实际施工人,有权得到其相应的工程价款。经鉴定,王有民施工的涂料工程价款为257500元,其中西1#楼48794元,西2#楼50600元,东5#楼51942元,东6#楼67682元,西5ab#楼17314元,东7ab#楼21168元,原审法院予以认定,各楼承包人应当向王有民支付涂料工程价款。由于东5#楼和东6#楼均由邵保民承建,该两楼涂料工程价款共计119624元,应由邵保民支付。因王有民未提交利息起算的证据,原审法院酌定从王有民起诉之日起算。秦启德于2013年8月24日死亡,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大宇公司辩称,王有民无原告主体资格及该工程未交工未竣工未验收,不应给付工程款。原审法院认为,王有民系涂料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大宇公司已经支付胜达公司大部分工程款,故大宇公司该两项辩称不予支持。杨百忠辩称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且胜达公司亦不予认可,故其辩称亦不予支持。孟林彬、李瑞兰、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孟林彬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有民涂料工程价款4879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杨百忠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有民涂料工程价款506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三、邵保民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有民涂料工程价款11962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四、李瑞兰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有民涂料工程价款17314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五、付贵香、秦军帅、秦军燕在继承秦启德遗产范围内支付王有民涂料工程价款21168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从2012年3月16日起计算至该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六、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该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郑州大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下欠河南胜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八、驳回王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