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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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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发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哲利,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宁,河南信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琴,女,197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有波,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南,河南公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耀公司)与被上诉人孙琴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孙琴于2014年9月2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三耀公司支付孙琴租金29325元,利息453元,合计29778元(暂时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实际要求支付至三耀公司清偿租金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耀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日做出(2014)中民二初字第1614号民事判决,三耀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三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哲利,被上诉人孙琴的委托代理人陈有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6日,孙琴作为甲方、三耀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同意将位于航海西路金盾小区1号楼中部约130平方米(建筑面积)出租给乙方做营业使用;租赁期限: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4年9月30日;租金及支付方式(现金或汇款):该房屋月租金为8500元,租赁期间乙方须提前一个月交纳下一季度的房租,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3年7月20日租金总计为204000元,自2013年7月21日至2014年9月30日的租金每年15%递增。租赁协议签订后,孙琴按约将房屋交付给三耀公司使用。此后,孙琴、三耀公司因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是否交纳发生纠纷。

诉讼中,三耀公司称其已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支付给孙琴,并提交孙琴于2014年7月3日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一份,称收据原件在孙琴处。收据内容为“兹收到格力电器交来2014年7月1日-8月30日人民币贰万玖仟叁佰贰拾伍元。¥:29325元”。对于收据原件在孙琴处的原因,三耀公司陈述称孙琴以曹峥需要确定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数额为由将收据要走。孙琴认可从三耀公司处取走收据原件,但对于三耀公司陈述的取走收据原件的理由不予认可。孙琴称其取走收据的原因是当时王发亮要求以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而孙琴的银行账户收到几笔钱,孙琴误以为是三耀公司交纳的租金,故王发亮的妻子于2014年7月3日找到孙琴索要收据时,孙琴就将收据交给了王发亮的妻子。后来孙琴去银行查流水清单,发现账户上的钱不是三耀公司打的,即找到王发亮的妻子要求收回收据,王发亮的妻子遂将收据交还给了孙琴。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三耀公司称其已将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29325元支付给孙琴,因其仅提交孙琴出具的收据复印件为证,收据原件在孙琴处,三耀公司对于收据原件为何在孙琴处所陈述的原因孙琴不予认可,而三耀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与收据复印件相佐证,证明其已将29325元租金支付给孙琴,故三耀公司举证不力,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该院对孙琴要求三耀公司支付租金293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三耀公司未按约定期限向孙琴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的租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孙琴主张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孙琴支付租金29325元及利息(利息以29325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三耀公司付清租金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郑州三耀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三耀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三耀公司已经按约定将租金支付给孙琴,并不存在任何拖欠房租的行为。本案中,三耀公司与孙琴于2011年12月13日签订《租赁协议》,双方履行该合同已三年之久,三耀公司一直按约支付租金,从未发生过拖欠租金的情况。在庭审时,三耀公司也出具了孙琴书写的收条复印件一份,孙琴也认可该收条的原件在她处。本案中,收据原件在孙琴处的原因是孙琴在将收条给三耀公司之后,以案外人曹峥需要确认2014年9月30日以后的租金数额为由将原件收走。孙琴以为上诉人手中无任何证据就提起本次诉讼。三耀公司作为一家公司,且办公地点也在该地址,公司业务以及客户均知道三耀公司在此处办理公司业务,不会因房租问题影响经营。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证据认定的部分已经对三耀公司在庭审时提交收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却在本院认为部分以孙琴对于收据原件为何在孙琴处陈述的原因不予认可为由,由三耀公司承担不利后果。前后认定矛盾。本案中孙琴也认可该收据就在其手中,但是原审法院却未要求孙琴出具收据的原件,只是以孙琴不认可该陈述就认定三耀公司举证不力,但三耀公司也不认可收据原件为何在孙琴手中的陈述,原审法院却未予查证,有失公正。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孙琴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由孙琴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孙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对于三耀公司是否支付租金举证责任分配适当。三耀公司因未支付租金,在孙琴的要求下将收据原件返还符合常识。本案中所涉的收据系孙琴提前开好后在三耀公司向其索要时给了三耀公司,后来孙琴发现三耀公司并未支付租金,三耀公司将收据原件返还给孙琴,该收据复印件不能证明三耀公司已经支付了租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户名为孙琴的银行账号中在2014年7月3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共收到六笔汇款,其中最早的一笔为2014年7月3日,数额为22138元。上述款项与孙琴与其他六名租户签订的《租赁协议》中约定的租金数额基本相同。以上事实由孙琴递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和交通银行账户清单及与其他租户签订的六份《租赁协议》为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