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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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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艾继领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91年3月19日出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1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艾继领,男,1977年6月2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女,1991年3月1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艾继领与被上诉人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瑞公司)买卖同纠纷一案,艾继领于2014年9月28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润瑞公司退还艾继领货款432元,并予以10倍赔偿4320元,计4752元;2、润瑞公司赔偿艾继领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共计5000元;3、润瑞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管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艾继领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7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艾继领,被上诉人润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丽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艾继领在润瑞公司处购买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珍品酒”两瓶,货号为139313153,价款共计432元。艾继领购买后发现该商品的外包装未标注生产日期,认为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GB7718第3.11条的规定。经查验产品包装,该产品的包装盒上标注了“生产日期:见瓶盖”,打开包装盒后,酒瓶瓶盖上以喷码的形式标注了生产日期,因而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食品包装是消费者了解食品信息的渠道。虽然润瑞公司销售的“白金珍品酒”在酒瓶瓶盖上标注了生产日期,但由于该产品的最小包装(销售单元)是外包装盒,且属于不易或不允许拆开的包装形式,消费者购买时无法透过外包装盒看到酒瓶瓶盖。故属于包装标签上未向消费者展示清晰的生产日期,食品标签违法事实成立,润瑞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应将货款432元退还给艾继领,同时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艾继领在得到退款时,应将原商品退还给润瑞公司。关于艾继领要求的十倍赔偿,对于销售者应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而销售作为前提条件,艾继领未提交证据证明,因此本案不适用十倍赔偿的规定。关于艾继领要求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及精神损失费,艾继领未分别计算各项费用的具体数额,未向该院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院不予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退还艾继领购物款人民币432元;同时,艾继领将在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2盒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珍品酒”退还给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二、驳回艾继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艾继领负担20元、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5元。

宣判后,艾继领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以艾继领未提交证据证明销售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认定艾继领要求润瑞公司支付十倍赔偿的诉求无法无据,属于对本案部分主要事实没有查清。二、艾继领提交的有关白金珍品酒同一违法行为的郑工商管城陇举告字(2014)178-1号食品举报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书,润瑞公司置法律于不顾属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应当予以判决十倍赔偿以维护法律尊严,督促润瑞公司依法诚信经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润瑞公司对艾继领予以十倍赔偿,并由润瑞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润瑞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润瑞公司在二审庭审中认可其公司收到过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于2014年8月1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为因瑞润公司销售的白金珍品酒未在食品外包装标注生产日期的行为违法,该局决定给予润瑞公司相应的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必须标明的其他事项。本案中润瑞公司销售的“白金珍品酒”虽在包装盒上标注了“生产日期:见瓶盖”,并在酒瓶瓶盖上以喷码的形式标注了生产日期,但由于该产品的最小包装(销售单元)是外包装盒,且不属于外包装易于开启识别或透过外包装物能清晰地识别内包装物(容器)上的所有强制标示内容的包装形式,消费者购买时无法透过外包装盒看到酒瓶瓶盖上标注的生产日期,故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未向消费者展示清晰的生产日期,经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认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艾继领上诉称润瑞公司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商品,应支付其购买商品十倍价款的赔偿金,本院认为,确定食品经营者是否明知所售商品是不合格食品,应以其是否履行了应尽的注意义务为判断标准。本案中,润瑞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本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包括商品的外包装、产品描述等表面特征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却未进行相应的审查,且在2014年8月1日收到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管城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后,至2014年9月仍继续销售上述不合格食品,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九十六条中的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仍销售的行为,消费者可以据此向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故艾继领要求润瑞公司支付购买商品十倍价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结果欠妥,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2014)管民二初字第1892号民事判决;

二、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艾继领赔偿金4320元、退还货款432元;同时,艾继领将在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的2盒由贵州茅台酒厂(集团)保健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白金珍品酒”退还给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

三、驳回艾继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均由郑州润瑞商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小潭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刘平安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会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