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铁林,男,汉族,1958年9月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莉,女,汉族,1981年2月9日出生。 上诉人王铁林与被上诉人于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莉于2014年9月1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铁林赔偿于莉财产损失8220.2元,由王铁林承担本案诉讼费。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59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铁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铁林,被上诉人于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莉系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7号楼7层718号房屋的业主,王铁林系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7号楼8层818房屋的业主。于莉在其房屋内居住期间出现房屋漏水和损坏。抄表日期自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9日,王铁林家用水量均为0,抄表日期为2014年8月12日,王铁林家用水量为7,实收金额为16.8元。诉讼中,王铁林认可于莉家房屋内产生财产损失的原因系王铁林家墙里面的管子漏水造成的。诉讼中,于莉申请对造成原告于莉所有的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7号楼7层718号房屋由于王铁林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进行鉴定,该院依据法定程序通知于莉、王铁林选择鉴定机构,依据法定程序委托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12月16日,该院依据法定程序将评估材料和手续移送给鉴定机构。2014年12月29日上午8:29,鉴定机构通知王铁林现场勘察。2015年1月20日,鉴定机构组织于莉、王铁林进行现场勘察,并出具了现场勘察记录表。2015年1月27日,上述评估机构作出豫科评鉴字(2015)第06号于莉家因房屋漏水造成的财产损失价值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评估范围内受损财产的评估结果为5220.20元。评估基准日为2014年12月16日。评估费为3000元。2015年3月31日,王铁林向该院提交答疑申请书,要求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就其出具的上述评估报告书进行答疑,2014年6月30日,该院向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转交了王铁林的答疑申请书,2015年4月10日,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向该院出具了对王铁林疑问的回复,载明:按照评估基准日尽可能与资产评估应对的经济行为实现日接近的原则,鉴定机构以法院下达评估委托书的日期,确定委托方委托评估的时间为评估基准日,评估价值是按评估基准日的价格进行计算的。鉴定机构是按现场勘察实际情况进行测量房屋受损面积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于莉对其房屋享有合法所有权,王铁林作为位于中原区中原中路148号7号楼8层818房屋的所有权人,致使于莉家的房屋因其房屋漏水而造成损失,经河南科健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于莉家的财产损失为5220.2元,故王铁林应当依法赔偿于莉5220.2元,于莉要求赔偿5220.2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王铁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于莉财产损失5220.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评估费3000元,以上共计3050元,由王铁林负担。 宣判后,王铁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没有证据证明王铁林家管道存在漏水情况,更没有证据证明于莉家房屋损坏是王铁林造成的。2.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及鉴定过程违法,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鉴定报告鉴定的面积与受损面积不符,不能作为依据。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王铁林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判决,驳回于莉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于莉答辩称:1.我方在一审期间已提交证据(水费清单),证明王铁林已经用过水。王铁林在一审庭审中已经承认是自己的责任,所以我方只做财产损失鉴定。2.一审中的鉴定都是按照法定程序处理的。3.鉴定公司依照法律规定,依法出具鉴定报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王铁林的房屋位居于莉房屋之楼上,于莉的房屋因楼上漏水而导致损失。作为上下房屋邻居的王铁林,本应积极配合于莉查明漏水原因。双方因相邻关系处理不当而产生讼争。因在一审诉讼中,王铁林已认可于莉家房屋内产生财产损失的原因系王铁林家墙里面的管子漏水造成的,故王铁林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铁林虽称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及鉴定过程违法,但因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其该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铁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童 铸 审 判 员 刘 俊 斌 代理审判员 顾 立 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牛云飞(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