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0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王苗均,男,汉族,1969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许愿、史俊涛,河南豫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李艺普,男,汉族,1972年4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帖海燕,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苗均与被上诉人李艺普合同纠纷一案,王苗均于2013年4月3日向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李艺普偿还所欠货款6981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李艺普承担。李艺普提出反诉,要求:1、判令王苗均返还货款44570元;2、王苗均向李艺普赔偿损失80000元;3、反诉费用由王苗均承担。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3)管民二初字第806号民事判决。王苗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苗均的委托代理人许愿,被上诉人李艺普及其委托代理人帖海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开始,李艺普委托王苗均加工生产管材,王苗均为李艺普提供多种品牌的管材。2012年双方在结算货款时,李艺普欠王苗均部分款项,李艺普出具有欠条以及在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2012年1月10日,李艺普向王苗均出具欠条,载明:“今欠货款肆万壹仟元整¥41000”。另,李艺普在2012年4月25日的销货清单上确认有28187元的货款未支付,在2012年5月13日的销货清单上确认有630元的货款未支付。上述共计有69817元货款李艺普未向王苗均支付。2012年4月底,李艺普接到开封客户郭海冰的通知,称由其提供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李艺普遂与王苗均一同至开封响水湾温泉洗浴会馆查看现场。当时王苗均认为问题不大,让李艺普先行处理赔偿事宜,表示之后再与李艺普协商解决。后李艺普不予认可该洗浴会馆中出现问题的管材系其生产。2012年5月27日,李艺普针对上述出现质量问题的管材与案外人郭海冰达成协议,载明:“响水湾温泉洗浴会馆在开封经销商郭海冰处购买dn63*en7.1等燕山石化PP-R管材、管件,使用于连接锅炉各热水管道,后出现漏水情况。现已收到维修、赔偿损失等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陆万元¥60000.00整。开封经销商郭海冰承诺:以后管材、管件再有任何问题,或响水湾温泉洗浴会馆对此有任何异议,燕山石化管材及郑州经销商李艺普不再承担任何责任关系。特此证明”。庭审中,证人董海涛出庭陈述,2012年5月27日,李艺普与案外人郭海冰签订上述协议时,其在场见证,并作为见证人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李艺普提交收条一份,用以证明其因销售王苗均提供的管材出现质量问题向经销商进行的赔偿,该收条载明:“今收到李艺普驻马店工地因PPR63*8.7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赔偿款:贰万元整(20000.元)。李彬,2012年6月27日”。王苗均对上述协议及收条均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苗均向李艺普提供管材,李艺普欠王苗均货款共计69817元,有李艺普出具的欠条及其在销售清单上的签字予以证明,李艺普对欠条及签字确认的销售清单真实性及数额均无异议,该院予以采信。现王苗均向李艺普主张偿还所欠货款69817元,证据充分,该院予以支持。李艺普主张因王苗均向其提供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其赔偿开封经销商郭海冰损失共计60000元,有李艺普与开封经销商签订的协议以及证人董海涛的证言予以证明,并且,王苗均亦认可其与李艺普曾去开封的管材使用现场查看问题管材,并于当时表示让李艺普先行赔付,之后再与李艺普进行协商解决。故王苗均应当赔偿李艺普因该处管材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60000元。李艺普因驻马店工地使用的管材存在质量问题要求王苗均予以赔偿,但由于李艺普针对该事项未通知王苗均,现其仅依据收到条向王苗均主张损失20000元,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李艺普向王苗均要求返还货款44570元,但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该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李艺普支付王苗均货款69817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王苗均赔偿李艺普损失60000元; 三、驳回李艺普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5元,由李艺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396元,由王苗均负担672元,由李艺普负担724元。 宣判后,王苗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中,李艺普提出反诉,原审法院支持了其反诉部分请求,主要依据是李艺普的陈述、李艺普与经销商签订的赔偿协议、第三方的证言及我方认可让李艺普先行赔付再进行解决。1、李艺普与经销商所签订的协议,只能证明曾因为管材质量问题进行了赔偿,并不能证明有质量问题的管材就是我方生产提供的。2、董海涛出庭作证,表明李艺普赔偿经销商时其在场。我方认为,首先,该赔偿协议真实性值得商榷,经销商并没有出庭作证,其次,赔偿协议见证人一栏中名字为董涛,出庭作证的是董海涛,不能证明系同一人。3、双方委托加工协议第二条写明,合理使用及正常维护中出现的质量问题由李艺普承担。首先我方不认可出质量问题的管材是我提供的,其次即使管材是我方提供,经销商也应当合理使用。4、对李艺普与经销商之间的赔偿款,我亦不认可。假如需要我承担赔偿,那么就应由专门机构进行鉴定或由双方协商确定,而不是在我完全没有参与的情况下由李艺普与经销商进行确定。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王苗均应赔偿李艺普损失60000元进行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李艺普承担。 被上诉人李艺普口头答辩称:王苗均供应的管材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地多名客户要求理赔,我通知王苗均,两人一起去事发地看,王苗均认可其曾经与我一起去管材问题地,之后再协商赔偿问题。原审中我所赔偿开封经销商签订的协议,董海涛的证言及王苗均本人当庭认可到过开封问题现场。王苗均上诉称涉诉产品不是自己生产,客户使用不当没有证据证明,是在推卸产品质量问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外,另查明,李艺普提供2012年5月27日其与经销商郭海冰所达成的赔偿协议一份,该赔偿协议收款人亦为经销商郭海冰,见证人为董涛,原审中,郭海冰并未到庭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二审庭审后李艺普向本院提供2012年5月27日其在郑州市郊联社十里铺分社取款4万元凭证。对此,王苗均质证意见为:该凭证仅反映李艺普有取款事实,并不能说明该款项的用途,且取款数额与协议约定数额不一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