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2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秀峰,男,1967年5月6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建萍,又名刘建平,女,1967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秀峰因与被上诉人刘建萍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新民初字第4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刘建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萍与王秀峰于1990年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1990年7月31日在原新郑县八千乡民政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一般,于1991年6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王明聪,已成年;2000年7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王明慧。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刘建萍曾于2014年提起离婚诉讼,该院于2014年3月10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刘建萍与王秀峰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现刘建萍再次诉至法院请求与王秀峰离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该院对刘建萍、王秀峰之女王明慧进行询问时,王明慧称如果其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父亲生活。 另查,刘建萍与王秀峰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存款;婚后共同财产有位于新郑市八千乡君刘公路商贸一街南侧房屋一处(此房屋为门面房,2间2层,房产证号为0601015524,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0万元)、位于新郑市八千乡蛮陈村住宅一处(地号为9-98东临王顺卿、西临王天五、南临9米路、北临9米路)、豫A081EL号广州思迪牌本田轿车一辆(取得时即为二手车,注册日期为2008年1月)、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富华街东侧鑫源花园9号楼2单元4层402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1001004011号,面积64.69平方米,该房屋刘建萍在王秀峰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4年3月20日卖与他人,现已过户至他人名下,刘建萍称售出的实际价值为18.5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刘建萍、王秀峰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后双方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刘建萍曾起诉与王秀峰离婚,经该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离婚为宜;婚生女王明慧现随王秀峰生活,为孩子健康成长着想,不宜改变子女的生活环境,且王明慧在该院询问时表示若父母离婚其愿意跟随王秀峰生活,因此王明慧应由王秀峰抚养为宜,刘建萍应参照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15986元/年的25%左右支付当年的抚养费,合每月350元。结合本案案情,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综合财产的现价值等相关因素,刘建萍已取得位于新郑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富华街东侧鑫源花园9号楼2单元4层402房屋一套的售房款归刘建萍所有不再分割,刘建萍、王秀峰双方婚后取得的位于新郑市八千乡君刘公路商贸一街南侧房屋一处归王秀峰所有;位于新郑市八千乡蛮陈村住宅一处、豫A081EL号广州思迪牌本田轿车一辆归刘建萍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刘建萍与王秀峰离婚。二、婚生女王明慧由王秀峰抚养,刘建萍应自2015年4月起按每月350元的标准支付婚生女的抚养费,定于每年的7月1日前支付当年抚养费,支付至婚生女能独立生活时止。待婚生女长至能独立生活时随父随母由其自愿选择。三、王秀峰、刘建萍婚后共同财产位于新郑市八千乡蛮陈村住宅一处(地号为9-98东临王顺卿、西临王天五、南临9米路、北临9米路)、思迪牌豫A081EL广州本田轿车一辆归刘建萍所有;位于新郑市八千乡商场街门面房2间2层(房产证号为新房权证字第0601015524)归王秀峰所有。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王秀峰、刘建萍各承担250元。 宣判后,王秀峰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未查明夫妻共同财产和家庭共同财产的份额,位于八千乡蛮陈村的住宅虽是婚后翻建的,但是在父母审批的宅基地上建的,是在父母投入上的添附,原审没有考虑我们仍与父母在一起生活,将该宅基地划归刘建萍所有,将会使父母无处居住,直接侵害父母及家庭其他成员的财产。刘建萍工于心计,早有准备,已在诉前将属于家庭共有的大部分财产隐藏或变卖据为己有,依法不应再分得现有财产。儿子也早成年并结婚生子,几年来夫妻二人也一起共同劳动共同创造并积累财产,儿子、儿媳也应拥有相应份额,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判令分家析产后,再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上诉人刘建萍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秀峰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审判决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先分家析产,对于王秀峰要求先分家析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本着照顾子女权益的原则,综合财产的现有价值等相关因素作出的分割是比较合理的。对于王秀峰要求重新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王秀峰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