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4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岑,男,197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周喜豪,河南周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光岳,男,1979年9月1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长宝,男,1974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表人刘世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王玉岑因与被上诉人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玉岑的委托代理人周喜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玉岑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有的豫A6DA10长安客车在新郑市境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受损,且李光岳、李长宝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住所地均不在新郑境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玉岑的起诉。 王玉岑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时的案由为“物权保护纠纷”下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是正确的,但后变更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行为是对上诉人车辆所有权的侵权,且混合责任,依法应共同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以此适用的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从未开过庭,且原审法官也与新郑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联系过,落实过“201304064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但却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显然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判令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判令本案涉案费用由三被上诉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李光岳、李长宝、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本院认为,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241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审判长 李 黎 审判员 王胜利 审判员 李剑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