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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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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永明与被上诉人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永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东,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王永明与被上诉人郭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郑民三终字第113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明,男,汉族,1970年10月15日出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卫东,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出生。

上诉人永明被上诉人卫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郭卫东于2014年8月4日向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王永明赔偿车辆损失费、停车费、施救费、交通费、评估鉴定费等损失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王永明承担。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新民初字第2803号民事判决。王永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永明,被上诉人郭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8时30分许,王永明驾驶豫AP816W轿车沿郑州航空港区迎宾大道由西向东行至环形路口处时,与沿环形路由北向南行驶的郭卫东驾驶的豫A020MV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此事故调查后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4)第1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永明负事故全部责任,郭卫东不负事故责任。

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接受郭卫东的委托,对豫A020MV轿车因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估价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郑价估鉴(2014)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认该车损失总值为7846元。郭卫东支付评估费35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1、豫AP816W轿车所有人系王永明。

2、豫AP816W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1月20日24时止。

3、案件在审理过程中,经该院主持调解,郭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自愿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郭卫东车辆损失费共计1800元,于2014年12月15日之前一次性支付。二、郭卫东自愿放弃对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郭卫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就本次事故一次性解决,以后不存在其他任何纠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已履行上述协议确定义务。

原审法院认为,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符合客观事实,适用法律正确,该院予以采信。王永明虽对该事故认定提出异议,并辩称郭卫东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事故认定,该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支持。据此,王永明对事故的发生及车辆损坏存在过错,王永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对本次事故给郭卫东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郭卫东要求赔偿车辆损失费、评估费,于法有据,该院予以支持,但赔偿数额应以其实际损失依法计算为限。(一)车辆损失费: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确定豫A020MV轿车损失总值为7846元;该鉴定结论虽系郭卫东自行委托,但郑州明丰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及鉴定人员均具有相关鉴定资质,作出的鉴定结论亦有相应依据,王永明虽对该结论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相关证据,该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二)评估费为350元。以上损失共计8196元。郭卫东要求赔偿施救费及停车费870元,但其未能提交合法有效的票据,该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扣除豫AP816W轿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的范围内应当赔偿郭卫东的车辆损失费2000元,王永明应当依据事故责任赔偿郭卫东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6196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王永明应当赔偿郭卫东各项损失共计61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郭卫东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明负担。

宣判后,王永明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事实认定书适用法律不当,程序违法。1、我对事故认定书的公正性持有异议。郭卫东要我赔偿损失的依据是事故认定书,但我对该认定书的公正性持有异议,曾申请行政复核,但因郭卫东诉到法院,使复核中止。2、交警处理该次事故程序违法。处理事故时郭卫东询问交警姓名后曾打过电话,又来名交警,未查看现场,也未询问双方,直接对处理事故交警说写我负全责,故我认为事故处理程序违法。二、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责任认定书不应作为必然证据予以采信。2、判决书部分内容适用法律不当。3、判决采用郭卫东单方委托的评估公司做出的鉴定结论欠妥。三、郭卫东单方委托对车损进行评估,剥夺了我的知情权,侵犯了我的利益。1、虽事故现场无法还原,但从现场照片到,郭卫东的车辆只有前门才需要更换,后门只需补漆,其全部更换不当。2、郭卫东在原审出示的车损只是清单,没有给出花费这么多的理由,也没有实际修车票据。3、单方委托的鉴定意见可靠性差,我申请对其车损重新评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对郭卫东车损重新评估。

被上诉人郭卫东口头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原审相同,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相同。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王永明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不服,但其一、二审均未提交相关证据将事故认定书予以推翻,故对其上诉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有失公正,事故认定书不能成为判决依据的理由,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原审举证期间内提出,王永明在原审时并未对郭卫东车损提出鉴定申请,故对其二审要求对车损进行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永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苟 珊

审 判 员 马 莉

代理审判员 邱 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