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65号 原告:王书峰,男,1978年生,汉族,大专文化,住项城市。 被告韩玉召,男,1987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 原告王书峰与被告祁森森、王士源、韩玉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书峰、被告王士源、韩玉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森森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书峰诉称,2013年6月27日,被告祁森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月息3分,如未按期还款,需承担违约金,由被告王士源、韩玉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予偿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三被告承担违约金;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祁森森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士源、韩玉召对借款及担保情况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被告祁森森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并约定月息3分及违约金,由被告王士源、韩玉召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偿还本息。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借条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祁森森向原告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据此,原告与被告祁森森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祁森森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利息按约定的月息3分计算,已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的计算标准,故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告王士源、韩玉召作为担保人,应对被告祁森森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如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祁森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的计算),被告王士源、韩玉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祁森森、王士源、韩玉召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田艳伟 人民陪审员 凡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牛凌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