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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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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荣与被告李某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李某峰,男,汉族,1989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荣与被告李某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

被告李某峰,男,汉族,1989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李某荣与被告李某峰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国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荣诉称,2014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生育男孩李A。原被告同居期后未建立感情,双方性格、脾气不和,常为生活琐事生气吵架,无共同语言。2015年1月30日,因琐事被告将原告右手指无名指打骨折,且肌腱断裂。综上,原被告无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令非婚生子李A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某峰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2月12日,原、被告经人介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14年12月19日生育男孩李A。原、被告同居期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同居期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其行为不受法律保护。子女抚养应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生活环境及保护子女合法权益考虑。本案非婚生子李A年幼,尚在哺乳期内,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故其抚养以原告李某荣抚养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数额问题,被告李某峰应承担子女抚养费和教育费,参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元标准,被告应一次性支付女儿抚育费331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项、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决如下:

原、被告非婚生子李A由原告李某荣抚养,被告李某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子女抚育费33113元(抚养至18周岁)。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李某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晓峰

审判员  魏陆军

审判员  张冬梅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