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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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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明,江苏省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92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圣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俊明,江苏省靖江市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牛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俊明、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13年4月26日与原告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4台固定式起重机,价格为200万元,被告共计支付原告货款17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30万元。因被告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计38万元。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违约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及反诉称:2013年4月26日,反诉人和被反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书一份,我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反诉人支付货款170万元。按照合同第九条、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反诉人应当向我单位提供周口市技术监督局出具的起重机验收合格证,然而被反诉人至今未收到验收报告,导致该四台起重机无法投入使用。按照合同第十条第三项约定我公司应当在验收合格后向被反诉人支付80万元的货款,在被反诉人尚未对四台起重机验收合格的情况下,我公司向被反诉人支付了70万元,剩余10万元我公司向被反诉人索要验收报告,按照合同约定2014年8月1日被反诉人就应当提供验收报告,然而被反诉人至今拒不提供。这70万元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我公司就应被反诉人的请求支付,被反诉人应当支付70万元利息损失,2014年6月6日起到判决日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万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2013年4月26日与签订一份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购买4台固定式起重机,价格为20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共计支付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货款170万元,截止到起诉之日,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30万元。因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违约,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违约金8万元,合计38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行为已经严重地侵害了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根据法律规定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万元,违约金8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反诉称:被反诉人应当支付70万元利息损失,2014年6月6日起到判决之日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利息及违约金8万元,由被反诉人承担案件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6日签订4台起重机的买卖合同,合同明确约定结算方式、期限、违约责任等条款。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已经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将4台起重机安装调试完毕,并于2014年5月23日已经河南省特种设备安全检测研究院周口分院检验发放了相关检验合格证书。双方合同第十条第三款约定起重机安装调试结束验收合格后买方支付合同总金额的40%作为竣工验收款,共计80万元,被告(反诉原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已经按照约定支付700000元,尚欠100000元未付。双方合同第十条第四款约定合同总价的10%作为设备质保金,共计200000元,质保期(交付使用后12个月)满8个工作日内,无卖方不能解决的质量问题,买方即一次性付清余款(无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质保金200000元被告应当支付而未按约支付对此应负全部责任。关于违约金,双方只约定未能按时交、收货时的违约责任及违约金,并未约定延时付款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诉称与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货款3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原告江苏先龙起重机机械有限公司承担1200元,被告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5800元,反诉费2300元由项城市亿嘉港航实业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