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张树海,男,195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张某朋父亲。 被告冯翠梅,女,1951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朋母亲。 被告张玉贤,女,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蒙蒙,女,1993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朋长女。。 被告张宇臣,男,2006年生,汉族,住住址同上,系张某朋长子。 被告张雨晴,女,2014年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张某朋次女。 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军荣,女,1977年5月2日出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郑克钦,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祥金与被告张树海、冯翠梅、张玉贤、张蒙蒙、张宇臣、张雨晴、刘军荣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祥金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被告张树海、冯翠梅、张玉贤、张蒙蒙、张宇臣、张雨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恩泽、被告刘军荣的委托代理人郑克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祥金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张树海等人亲属张某朋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期限6个月,月息2分5厘,并由被告刘军荣进行担保。原告将款出借给张某朋后,不料2014年12月22日张某朋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朋死亡。原告听说后找到张某朋之妻即被告张玉贤,张玉贤却推托不还。现在被告张树海等人作为张某朋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了张某朋的遗产,依法应当清偿张某朋的债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树海、冯翠梅、张玉贤、张蒙蒙、张宇臣、张雨晴辩称,六被告没有继承张某朋的遗产,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六被告不承担原告请求的十万元债务及利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军荣辩称,一、刘军荣实际上为证明人并非担保人;二、刘军荣不是实际用款人;三、刘军荣本人没有经济能力;四、双方约定的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张某朋向原告高祥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款条,期限6个月,月息2分5厘,并由被告刘军荣进行担保。2014年12月22日张某朋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后本案被告张树海、冯翠梅、张玉贤、张蒙蒙、张宇臣、张雨晴以原告身份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赔偿损失,张玉贤为张宇臣、张雨晴的法定代理人,诉状称:“张某朋夫妇2010年8月1日在项城市孔营路口南侧购买小产权房屋一套”,该房屋现由被告张玉贤及子女实际占有居住,经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正泰FY评字(2015)080008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现今市场价值为214830元。原告高祥金向被告张玉贤主张偿还借款,被告不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张某朋夫妇2010年8月1日在项城市孔营路口南侧购买小产权房屋一套,河南正泰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作出豫正泰FY评字(2015)080008A号房地产估价报告,认定该房屋现今市场价值为214830元,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该房屋价值的一半应当作为张某朋的遗产,已由被告张玉贤及其子女实际占有居住,发生继承,被告张玉贤作为其子女的法定代理人,应当在所继承的遗产范围内偿还被继承人张某朋的债务。被告刘军荣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被告张树海、冯翠梅、张蒙蒙没有继承张某朋的财产,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高祥金自愿放弃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玉贤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在所继承的张某朋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高祥金借款100000元。 二、被告刘军荣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张玉贤、刘军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