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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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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培仁诉被告闫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09号 原告马培仁,男,193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闫卫华,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马培仁诉被告闫卫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09号

原告马培仁,男,1938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闫卫华,女,197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马培仁诉被告闫卫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培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卫华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培仁诉称,从2012年起,被告闫卫华以做大米生意为由,从原告处连续二次借款300000元,每半年一结算,并还清利息。2014年3月13日原告向被告要回100000元。被告以经济困难为由,经原告同意重新换了借据。闫卫华于当日开具一张借款200000元,利息1分,半年结算的借条。后被告一拖再拖,于2014年10月8日还利息12000元。2015年3月13日到还款期限后,被告以种种理由迟迟不归还借款及利息。为此起诉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2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闫卫华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原告款20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分计息。被告于2014年10月8日偿还原告利息12000元,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下余利息一直未归还,为此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闫卫华向原告马培仁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归还原告本金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闫卫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马培仁借款本息共计220000元。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闫卫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景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