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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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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童桂兰诉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童桂兰,女,193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祥,男,1984年生,汉族,住商水县,系童桂兰之孙。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239号

原告童桂兰,女,193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恩泽,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安祥,男,1984年生,汉族,住商水县,系童桂兰之孙。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单德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良,周口市川汇区蔬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负责人王向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云峰,河南千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童桂兰诉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桂兰的委托代理人张恩泽和胡安祥、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童桂兰诉称,2014年12月13日7时10分,张大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项城市洛南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8交叉口向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由胡某仿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倒、摔伤。事故发生后,胡某仿被送往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经抢救无效胡某仿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花去医疗费17086.55元。死者胡某仿系原告童桂兰长子,未婚,童桂兰是其唯一的合法继承人。经查,张大善驾驶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置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2月28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因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336411.4元;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依法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过程中,诉讼请求变更为487527.3元。

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因为与受害人家属和解,垫付的3.7万元愿意放弃。

被告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1、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在所承包的交强险项目限额内进行赔付,2、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承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不超过70%,3、本案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抚养费等计算标准和依据错误,原告的户口类别为农村家庭户口,故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各类损失;4、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应根据双方的过错划分,不应超过3万元;5、车主方垫付的费用应从本案原告主张的赔偿款中扣除。6、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3日7时10分,张大善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项城市洛南高速引线由西向东行驶至S238交叉口向左转弯时,将由北向南由胡某仿驾驶二轮电动车撞倒摔伤,在项城市中医院进行救治,花去医疗费17086.55元,经抢救无效,胡某仿于2014年12月14日死亡。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作出了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善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胡某仿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亲属3.8万元。

另查明,豫PZ7667(豫P7Y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购置由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为自2013年12月29日起至2014年12月28日,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

还查明,原告童桂兰的户口类别虽是农村户口,但在2014年河南省行政区划调整时原告所属郑埠口行政村已经划到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其生活在城镇,有三子女。死者胡某仿生于1952年7月22日。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技术鉴定书、项城市中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花园办事处证明、张大善的驾驶证及豫PZ7667(豫P7Y31)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肇事司机张大善驾驶被告周口市鸿远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童桂兰之子胡某仿死亡,侵犯了胡某仿生命健康权。此次事故中肇事司机张大善负主要责任,其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实清楚,原告提交证据确实充分。被保险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害,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其承保的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予以赔偿。原告虽是农业家庭户口,但在城市区划调整中划归项城市花园办事处,其生活在城镇内,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原告之子胡某仿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死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有理,予以支持。参照有关标准,其各项赔偿数额及计算依据为:医疗费18533.41元、丧葬费19402元、参加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1402.8元(24391.45元÷365天×7天×3人)、死亡赔偿金414654.65元(24391.45元×17年)、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6210.2元(15726.12元×5年÷3人),共计530703.0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10000元、误工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10000元;其余部分410703.06元,被告在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287492.14元(410703.06元×70%);由于死者住院后一直在抢救中,故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胡某仿负该事故次要责任,故本人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合理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划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我公司承担的主次责任的比例不超过70%,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的辩解有理,予以支持,其余辩解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被告周口市鸿远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愿意赔偿,因为与受害人家属和解,垫付的3.8万元愿意放弃,其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