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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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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峰与被告赵某灵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陈某峰,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长林,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赵某灵,女,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陈姓村。 委托代理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14号

原告陈某峰,男,1980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长林,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

被告赵某灵,女,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项城市王明口镇陈姓村。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峰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峰及委托代理人张长林,被告赵某灵及委托代理人梁晓雯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峰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于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现年12周岁。因婚前不了解,婚后时常因琐事生气争吵,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05年下半年起夫妻感情不断恶化,被告不能融入原告及亲属的生活;2012年双方协议离婚。因结婚证丢失双方从外地赶回项城市补办手续。但在补证后,被告反悔而没有离成。2013年6月原告向法院起诉,因被告情绪过于激动而申请撤诉。但被告变本加厉不仅到原告单位大吵大闹,还对原告家人非打即骂。2014年1月再次起诉离婚,项城市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01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不准予离婚。判决下发后,原、被告双方形同陌路,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更为严重的是被告趁原告与朋友喝酒时持刀将原告捅伤。夫妻双方没有和好可能,请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

被告赵某灵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仍有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我们离婚。我与丈夫陈某峰2000年12月登记结婚,婚后有一男孩名叫陈浩,我们结婚后,一起到新疆承包田地,做生意,创造财富都让原告保管。近来原告有了外遇,为不让孩子将来遭受来自继父或继母的虐待,他只要与第三者了断关系,我可以原凉他。我想维护一个完整的家,请法院采纳我的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农历12月24日举行结婚仪式,2001年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因结婚证丢失,2012年8月27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2月20日生育儿子陈浩,被告愿意为消除夫妻隔阂而努力。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敬互爱,相互忠诚,共同完成建设家庭,教育子女的责任。原、被告一家外出打工多年,虽因家务琐事发生争吵,但原、被告要珍惜辛辛苦苦建立的家庭多考虑孩子的感受,经常沟通就能化解隔阂,复原感情,因此原告诉称,其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并没有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陈某峰与被告赵某灵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家立

审判员  魏国富

审判员  韩瑞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