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907号 委托代理人付一坤,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金良,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闫某杰诉被告王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心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付一坤、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金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闫某杰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腊月2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生育女儿王某诺。由于我二人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加上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关系渐行渐远。自今年我俩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无和好的可能。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同居关系,女儿王某诺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庭审中增加诉讼请求共同债务欠其父母3万元借款共同偿还和个人财产棉被子12双、餐桌一套(6个椅子)、一套茶具归其所有。 被告王某辩称,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因为孩子一直由被告抚养,同居期间除嫁妆之外,无其他财产,有共同债务六万元,庭审和调解过程中变为同意子女由原告抚养,但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可以按月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3年2月4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2013年11月28日生育女儿王某诺。由于二人同居前缺乏了解,同居后感情一般,加上二人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关系渐行渐远。今年二人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致使二人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下去。另查,原告的嫁妆棉被子12双、餐桌一套(6个椅子)、一套茶具现在原告家,被告每月工资24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王某诺和由被告支付抚养费及其个人财产归其所有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子女抚养费应当按每月600元(2400元/月×25%),共计16年零6个月总款118800元一次性支付,而要求分割共同财产和分担共同债务的理由不予支持,因为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无法认定;被告辩称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应按月支付以及有共同债务六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闫某杰与被告王某的非婚生女儿王某诺由原 告抚养,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600元,共计16年零6个月总款1188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棉被子12双、餐桌一套(6个椅子)、一套茶具归被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心凤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