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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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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周秀芳诉被告单俊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单俊玲,男,199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秀芳诉被告单俊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被告单俊玲,男,1991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亚民,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秀芳诉被告单俊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秀芳的委托代理人王娜、被告单俊玲、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亚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秀芳诉称: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单俊玲驾驶豫P2K8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小张营至老君庙工公路周集路口处往东转弯时,与周秀芳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秀芳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项公交子2015第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俊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芳无责任。经查询被告单俊玲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费用暂定为50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被告单俊玲辩称:我为原告垫付8376元,应当返还给我。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应当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事故车辆仅有交强险原告损失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侵权人依照合同约定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及其相关费用。4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5时30分许,被告单俊玲驾驶豫P2K837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项城市小张营至老君庙工公路周集路口处往东转弯时,与周秀芳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周秀芳受伤和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4日作出项公交字(2015)第0003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单俊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秀芳无责任。原告周秀芳花费医疗费15955.71元,住院45天。原告周秀芳伤情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鉴定费为700元。被告单俊玲为原告周秀芳垫付医疗费8376元,肇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尚在有效期内。原告周秀芳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单俊玲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各项赔偿84284.15元并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单俊玲的豫P2K837在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加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起诉要求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赔偿数额,因城镇化建设原告居住的项城市城郊乡千佛阁村已经是城区,因此原告的诉请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赔偿标准应当是河南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医疗费为15955.71元,伙食补助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营养费为900元(20元/天×45天),护理费为3510.25元(28472元/年÷365天×45天),误工费为6145.29元(24391.45元/月÷365天×96天),残疾赔偿金为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为450元共计82794.15元,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应赔偿支付74588.44元,被告单俊玲应当赔偿8205.71元,被告单俊玲已经垫付8376元,原告周秀芳应当返还被告单俊玲170.29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漯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金额限额内赔偿原告周秀芳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74588.44元。

二、原告周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单俊玲170.29元。

三、驳回原告周秀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07元,原告周秀芳承担123元,被告单俊玲承担1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