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681号 原告李培学,男,回族,1954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马义萍,女,回族,1959年生,住项城市。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邱坤,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化宇,男,汉族,1961年生,住辽宁省辽阳市。 委托代理人申宗堂,男,汉族,1962年生,住项城市。 负责人魏新华,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培学、马义萍诉被告张化宇、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学、马义萍的委托代理人邱坤、被告张化宇的委托代理人申宗堂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学、马义萍诉称,2014年12月22日9时,被告张化宇驾驶豫AL7F13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二环路铁路涵洞西与原告李培学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培学及乘车人员马义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经项城大队事故中队认定被告张化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培学、马义萍无责任。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2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14104.9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化宇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0000元的商业险,我已给原告垫付34417元的医疗费,原告的损失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返还我垫付的医疗费34417元。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对于应由交强险赔付的费用,同意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付。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明确约定: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在没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放弃声明的情况下,商业三责险不能对本案原告进行赔付。3.原告主张部分损失不合理。原告李培学的误工费不应支持,因已经年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马义萍受伤住院不应该超过10日,但住院105天,误工费、护理费应支持不超过10天。4.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2日9时,被告张化宇驾驶豫AL7F13号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项城市二环路铁路涵洞西与原告李培学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李培学及乘车人员马义萍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该事故经项城大队事故中队作出豫公交认字(2014)第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化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培学、马义萍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项城市中医院救治,原告李培学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15669元;原告马义萍住院105天,花去医疗费14169.78元。原告李培学的伤残经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肇事车辆豫AL7F13号车辆的所有人为孙园洁,发生事故时由被告张化宇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张化宇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4417元。因赔偿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25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314104.9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化宇未确保车辆行驶安全致使原告李培学、马义萍受伤,对此事故负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卷宗佐证。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二被告赔偿。原告虽是农村居民,但长期在城镇居住并打工,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李培学花去医疗费1566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天/元)、营养费3150元(30元/天×105天),原告住院需其家人陪护,护理费8190.58元(28472元/年÷365天×105天),残疾赔偿金146348.73元(24391.45元/年×20年×30%),鉴定费294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过高,酌情考虑20000元为宜,交通费5000元过高,酌情考虑2000元为宜,共计201448.31元。原告马义萍花去医疗费14169元,误工费9450元(2700元/月÷30元/天×105天)、护理费8190.58元(28472元/年÷365天×105天)、营养费3150元(105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150元(105天×30元/天),共计38109.58元。上述二原告的损失共计239557.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伤残限额内赔偿二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119557.8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李培学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故对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垫付的医疗费34417元,二原告应从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张化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医疗、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学、马义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培学、马义萍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119557.89元。二原告从被告保险公司得到的赔偿款中返还被告张化宇垫付的医疗费34417元。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赔偿费用,限各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转付(或汇至开户行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支行)。 案件受理费6012元,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4893元,二原告负担1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田济民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宏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