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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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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杰诉被告李某坤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04号 原告刘某杰,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坤,汉族,男,1987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刘某杰诉被告李某坤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04号

原告刘某杰,女,汉族,1987年生,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勾兰花,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坤,汉族,男,1987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刘某杰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济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勾兰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杰诉称:我与被告李某坤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10月13日在项城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2年育有一子李某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差异较大,被告李某坤不工作挣钱,也不愿在家干农活,我多次苦心规劝,被告李某坤不但不改还经常殴打我。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及我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另夫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我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2、婚生子李某龙由我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坤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提出辩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杰与被告李某坤2011年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举行的结婚仪式,2011年在项城市民政局办理的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生育一子李某龙,婚初感情较好,但在此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中的琐事生气吵架而产生矛盾,为此原告诉到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告刘某杰与被告李某坤2011年10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并生育一个孩子,应珍惜辛苦建立起来的家庭,共同照顾好自己未成年的儿子李某龙,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有一定的影响,但原告不能提供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加以印证,故对原告刘某杰与被告李某坤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刘某杰与被告李某坤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济民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