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904号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男,1957年生,回族。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金梅,女,197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刘华华、张石磊诉被告赵金梅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凡宇铭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新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金梅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华华、张石磊诉称,我们二人于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开设的酒店里打工,被告仅发生活费,下余工资以暂时没有钱为由一直不予支付。后经我们催要,被告又付了一小部分,下余工资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们二人工资4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金梅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至2014年3月期间,在被告开设的酒店里打工。二原告不干后,经双方算账,被告赵金梅尚欠原告刘华华工资22850元、欠张石磊工资30650元,并均出具了欠条。后经二原告催要,被告赵金梅仅付给原告刘华华5150元,下欠17700元未付;付给原告张石磊5000元,下欠25650元未付。为此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其二人工资435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二原告刘华华、张石磊在被告赵金梅酒店打工结束后,被告赵金梅尚欠原告刘华华工资款17700元、欠原告张石磊工资款25650元均未支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赵金梅欠二原告工资款不付,引起此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金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刘华华工资款17700元。 二、被告赵金梅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给原告张石磊工资款25650元。 案件受理费444元,由被告赵金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