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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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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美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侯某美,女,汉族,生于1989年,住项城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住项城市。 原告侯某美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580号

原告侯某美,女,汉族,生于1989年,住项城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生于1989年,住项城市。

原告侯某美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2月2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前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在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子一女,因男方有外遇于2014年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报案无果,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陈某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2007年认识,2008年4月26日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8年生育儿子陈A,现在上学,随被告父母生活,2013年生育女儿陈B,现随原告生活。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于2014年2月4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仍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不准许原告侯某美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侯某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宝智

审 判 员  郭心风

人民陪审员  张 文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史 恒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