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35号 委托代理人刘玉祥,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良,男,汉族,生于1977年,住址同上。 本院在审理原告位某霞诉被告韩某良同居关系纠纷一案中,原告位某霞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位某霞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位某霞负担。 审 判 长 凡秀兰 审 判 员 邢艳梅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焕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