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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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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田云、王春燕、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党,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 被告田云,女,1979年生,汉族,住项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金初字第00041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李霞,行长。

委托代理人马建党,系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风险合规员。

被告田云,女,197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王春燕,男,196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永光,男,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城。

被告高小丽,女,1989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朱荣华,女,197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张海成,男,1980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田云、王春燕、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建党、被告王春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云、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诉称,被告田云、王春燕于2014年1月10日在我行贷款100000元,被告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贷款项目为等额本息偿还,现结余64076.85元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经多次催要无果,诉到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被告田云、王春燕、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还贷款64076.85元本金、利息及违约罚息(利息和违约金以签订合同计算为标准,违约罚息按合同加收50%,到还款之日止)。

被告王春燕的答辩意见,原告起诉我欠款是事实,我每月还款约9000元出头,已经还款三个月本息,加上现金一次9000元交给银行娄敏了,另外从我账上划走5000元,共已还款约四万元。

被告田云、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0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田云、王春燕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通过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户名田云,,给予被告田云、王春燕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15.3%,贷款起止日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小额贷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约定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第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逾期还款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被告田云、王春燕、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于2013年1月2日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第五条约定为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第三款约定保证期间为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现被告本金及利息结至2015年4月10日,在2014年5月10日开始未能按约定偿还当期应还本金利息,发生逾期。下欠借款本金64076.85元及利息、罚息未偿还。原告向被告田云、王春燕多次催缴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贷款64076.85元本金及利息、罚息。另查明被告田云、王春燕系夫妻关系;被告张永光、高小丽系夫妻关系;被告朱荣华、张海成系夫妻关系。

上诉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借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六被告身份证明、邮政储蓄项城市支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明确,所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理由正当,对其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云、王春燕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项城市支行借款本金64076.85元及利息、罚息(利息按年息15.3%计算,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30%,从2015年5月10日至还清本息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对上述借款本金64076.85元、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1元,由被告田云、王春燕、张永光、高小丽、朱荣华、张海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