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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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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志民诉被告袁建立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李志民,男,1953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建立,男,196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李志民诉被告袁建立建筑工程合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170号

原告李志民,男,1953年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代理人刘新华,项城市水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建立,男,1963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李志民诉被告建立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心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民委托代理人刘新华、被告袁建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志民诉称,2014年春节,我给被告在郑州承包的工程做防水,欠我工程款44000元,同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7月15日归还,但到期后被告不予归还。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欠款44000元及利息。

被告袁建立辩称,44000元的条是我打的,通过他人我已还原告20000元,原告没做好防水工程活漏水且不反修,我反工反修又花了不少钱,今年麦前准备给他10000元钱,结果他起诉了,我也不给他了。

经审理查明,2014年春节,原告李志民给被告袁建立在郑州承包的工程做了1400平方米防水工程活,欠原告工程款44000元,同年7月5日出具了欠条,并约定7月15日支付,但到期后被告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袁建立欠原告李志民款44000元未予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款44000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支付利息的理由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通过他人已给原告20000元、原告没做好防水工程活漏水且不反修、反工反修花了不少钱、因原告起诉不再支付欠款的理由成立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建立偿还原告李志民欠款4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被告袁建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心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