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670号 原告赵书生,男,汉族,1949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赵书显,男,汉族,1954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赵光争,男,汉族,1975年生,住项城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书生与被告赵书显、赵光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书生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赵书生承担。 审 判 长 胡长河 审 判 员 刘 强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艳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