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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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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阳诉被告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73号 原告刘某阳,男,汉族,1997年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雷巧云,女,汉族,1970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跃进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项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873号

原告刘某阳,男,汉族,1997年生,住河南省商水县。

法定代理人雷巧云,女,汉族,1970年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王跃进李德安,商水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城市杂技艺术学校

法定代表人余帅,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高扬,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吴传启该校副校长。

原告刘某阳诉被告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阳的委托代理人李德安、王跃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阳诉称:原告刘某阳于2009年2月9日被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录取为该校学生。2012年6月由校方组织安排原告等学生赴安徽省芜湖市方特游乐园演出期间,因高空表演造成原告右肘关节损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肘关节炎,右肘关节腔游离体,至今右胳膊活动受限,丧失部分功能,在原告受伤后被告仅仅承担了部分治疗费,并未积极救治。鉴于上述事实,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为436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辩称:一,原告诉称内容严重失实。2012年原告在实习演出的过程中确实受伤,但是经过我们学校及时在芜湖市医院的治疗已经康复。2014年1月原告被其母接回家中,期间,原告之母以各种理由向被告要钱,被告分别汇款2960元。二原告此次伤害与被告无关。原告此次受伤是在2014年11月3日右肘关节疼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的,至于在哪儿受伤,为何受伤让被告无从揣测,但是有一点可以肯定原告此次受伤于被告无关。但是被告本着善良的愿望,又为原告承担了5789.36元。总之原告现在的情况与被告无关,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阳于2009年2月9日被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录取为该校学生。2012年6月由校方组织安排原告等学生赴安徽省芜湖市方特游乐园演出期间,因高空表演造成原告右肘关节损伤。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结论为右肘关节炎,右肘关节腔游离体,被告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承担全部医疗费用。2014年1月原告被其母接回家中。原告刘某阳以2014年11月3日右肘关节疼痛2小时为主诉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原告在为被告工作中造成的人身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等暂定为4366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7396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但是原告刘某阳诉称在2014年11月3日受伤当时原告已经不再被告项城市杂技艺术学校学习、生活,原告无法证实此次受伤和被告有关,故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阳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49元,由原告刘某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