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754号 原告曹猛,男,1997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鑫,男,199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被告孔令海,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负责人熊东红,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佳佳,该公司员工。 原告曹猛与被告孔鑫、孔令海、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项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不服,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3月27日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周民终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项城市人民法院(2014)项民初字第01203号民事判决,发回项城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发回重审后,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猛的委托代理人张红,被告孔令海、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佳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鑫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猛诉称,2014年4月17日7时50分,被告孔鑫驾驶豫P1198N号轿车沿项城市水新路与原告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的交通事故,交警队认定被告孔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20天。经司法鉴定十级伤残。被告孔鑫驾驶的豫P1198N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孔令海。被告孔令海为其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9451.5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孔鑫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孔令海辩称,我买的由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垫付的医疗费应当扣除。 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有合法证据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以及保险合同约定应当赔偿的部分我公司愿意承担。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等不合理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7日7时50分,被告孔鑫驾驶豫P1198N号轿车沿项城市水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花面粉厂路口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由原告曹猛驾驶二轮电瓶车发生碰撞,致曹猛受伤及两车损坏事故发生。2014年4月23日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鑫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曹猛无责任。事故发后,原告于2014年4月17日入住项城市中医院,2014年5月7日出院,住院20天,花药费22244.7元,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急性营养时限为30天,护理时限为60日,休息时限为120日;二期治疗的营养时限为15日,护理时限为30日,休息时限为45日。鉴定费1300元。被告孔鑫驾驶的豫P1198N号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孔令海。被告孔令海为其所有的豫P1198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3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2日24时止。保险额122000元,商业险的保险期限自2014年12月21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0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原告二次手术2015年3月17日入住项城市中医院,2015年3月26日出院,住院9天,花药费5483.42元。为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05474.98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孔令海为原告垫付药费20900元。 另查明,原告自2012年6月在位于项城市丁集路口东曹爱勇的房屋一直居住,在曹爱勇个人经营的农机配件门市部工作。 河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年,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曹猛受伤致残是事实,由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4)第0003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孔鑫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曹猛无责任。经周口杏林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曹猛的损伤为十级伤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孔鑫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有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孔鑫驾驶的肇事豫P1198N号轿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孔令海,被告孔令海为豫P1198N号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分别投保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有被告孔令海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和数额:医疗费27728.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29天),营养费900元(20元×45天),误工费12870元(28472元/年÷365天×165天),护理费7020元(28472元/年÷365天×90天),残疾赔偿金48782.9元(24391.45元/年×20年×10%),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4971.02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平安周口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故被告孔鑫、孔令海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应当承担鉴定费1300元。被告已垫付20900元。原告得到赔偿后应返还被告孔令海垫付的医疗费19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并作出决定判决如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