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412号 原告曹兴云,男,1974年生,汉族,初中文化,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红,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昌杰,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曹兴云与被告邓昌杰买卖合同纠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昌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兴云诉称原告在宁波办厂期间与被告相识,二人成为朋友。被告多次拖欠原告材料款,并向原告借款,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共计欠款15000元,约定2011年三月份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昌杰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邓昌杰拖欠原告材料款及部分借款共计15000元,2011年1月25日经双方结账,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款15000元,约定2011年3月份付清。到期后,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3年农历腊月二十三还款3000元,下欠12000元,至今未还。为此双方发生纠纷。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证据身份证,被告邓昌杰出具的欠条,原、被告通话录音光盘一张(附原告手机通话记录时间摘抄)等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被告邓昌杰拖欠原告材料款及部分借款,经双方算账后,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及部分借款共计12000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庭审过程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昌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兴云12000元;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邓昌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 伟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凡 鑫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