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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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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林林与被告王艳宾、李广洋、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532号 原告张林林,女,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宾,男,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广洋,男,1978年生,汉族,住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532号

原告张林林,女,1986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高杨,河南平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艳宾,男,1965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李广洋,男,1978年生,汉族,住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博,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贝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倩,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林林与被告王艳宾、李广洋、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凌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林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杨、被告李广洋、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月19日10时,王艳宾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38省道项城市郑郭镇后师寨村时,将原告张林林撞伤。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查明肇事车大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并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受伤后在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由原告支付了医疗费5000元,后凭预交票向交警队领取了5000元医疗费。后因被告没有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20000元。

被告王艳宾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

被告李广洋辩称,住院费用14830.28元都是车主李广洋垫付的,还有原告在交警队领走了车主交给交警队的5000元。希望由法院一并处理,我方愿意交纳所需的诉讼费。

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李广洋签订有合同,本案的民事责任应当由李广洋承担,我公司为本案涉及的车辆购买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系营运客车,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公司、王艳宾应当首先提供车辆的行车证、营运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及保险单,以确定是否属于我公司保险责任及是否有拒赔或追偿情形。2、原告的医疗费应当剔除非医保用药及与本案无关的治疗费用。存在挂床现象的相关费用,如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等费用应当一并剔除。3、未构成伤残的,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4、诉讼费及其他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我公司不应当承担,对原告损失的合理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10时,王艳宾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S238省道项城市郑郭镇后师寨村时,将原告张林林撞伤。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2月3日作出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3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艳宾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沈丘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14830.28元。原告于2015年2月12日从交警大队领取了被告李广洋交给交警大队的5000元,并出具了“从交警队领走张琳琳医疗费5000元”的领条一份。

另查明,豫D5586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平顶山平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业主为被告李广洋,双方签订了《营运客车单车承包合同书》,约定由被告李广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该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保护自然人人身安全、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是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基本精神。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应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项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李广洋辩称,住院费用14830.28元都是车主李广洋垫付的,原告在交警队领走了车主交给交警队的5000元。原告认可医疗费是由被告李广洋支付的,但称领条是原告方预交了医疗费,用预交票据交给交警队才领走的5000元,这个5000元是含在上述14830.28元医疗费之内的由原告交纳的。被告李广洋一直未到庭说明其预交医疗费及开具结算票据的情况,经向项城市交警大队调查了解,处理该交通事故的交通警察表示记不清原告是否交了预交票据,本院无法查清事实。同时,因原告起诉未请求赔偿医疗费,被告李广洋虽然要求上述费用由法院一并判决,并表示愿意交纳所需的诉讼费,但一直未向本院交纳相应的诉讼费,故对被告李广洋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因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的具体数额问题。(一)营养费:张林林住院24天,营养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二)住院伙食补助费:张林林住院2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23天=690元;(三)误工费:张林林为农业家庭户口,所请求误工费按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无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其误工费为9416.10元÷365天×23天=593.34元;(四)护理费:张林林住院24天,护理费为28472元÷365天×24天=1794.13元;(五)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就医诊治情况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本院酌定张林林交通费为800元;(六)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171元,本院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