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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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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启光与被告李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被告李付清。 原告谢启光与被告李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付清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

被告付清

告谢启光与被告付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启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李付清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谢启光诉称,2011年1月1日,被告李付清向原告借款240000元,约定月息1.197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支付了一年的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利息及本金,被告以暂时无钱为由不予支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及利息共计315050元。

被告李付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日,被告李付清向原告谢启光借款240000元,李付清给谢启光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铁山叔人民币(240000.00)贰拾肆万整,月息1.197%,2011年元月1号,李付清”。被告李付清分别于2011年12月30日和2012年12月31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返还了20000元和30150元(转入原告女儿谢一嘉农业银行账户)。后原告追要该款无果,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李付清向原告谢启光借款240000元,有被告李付清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成立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现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2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双方在借条中已明确约定“月息1.197%”,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和30150元,因未明确约定是支付利息还是返还借款本金,依法应按先付利息后还本金的顺序计算。故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和30150元应冲抵借款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中存在计算复息的情形,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的复息,本院不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李付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谢启光借款本金24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197%计算,并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015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20元。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李付清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留柱

审 判 员  李 虎

人民陪审员  黄 静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