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13号 原告王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飞、孔维民,河南发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乙。 被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乔春梅,驻马店市高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香兰与被告贾某乙、张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飞、孔维民,被告贾某乙、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日,被告家中玉米收割后,当时因雨天农村无法晾晒,被告在驿城区汝河大道立交桥西头附近占了一段道路准备脱粒后晾晒玉米,被告到王稳的岳父贾小路家中要求把其家中玉米用车拉到驻马店市区脱粒后晾晒,由于双方是其亲属关系,被告找其帮忙,贾小路、王稳和杨永强也就答应,2014年10月2日下午6时左右,由贾小路开着农业耕地四轮车后面装满一车斗玉米棒子,被告贾某乙做在车头引路,贾某乙让王稳、杨永强、王伟坐在后面的车斗上,当行驶至汝河大道立交桥西头下坡时。四轮车因脱挡前行时为躲避行人造成四轮车斗翻车,王稳等人从车斗上摔下,王稳伤势严重,被送到159医院抢救治疗,因抢救无效死亡。原、被告就因帮工造成死亡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解决,被告承诺赔偿,但支付完30000元丧葬费把王稳安葬后拒不支付剩余赔偿金,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000元。 被告贾某乙、张某某辩称:1、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且诉称理由不属实,四原告的亲属王稳的死亡,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本案的事实是王稳的死亡时原告贾某某的父亲贾小路作为驾驶人开车操作不当造成机动车翻车,王稳从车上摔下,受伤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2、被告与原告贾某某的父亲贾小路三家是相互帮忙,而且先收他们两家的玉米,被告并不欠原告任何东西,且王稳死亡是贾小路造成的,应由贾小路承担赔偿责任;3、王稳对该事故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当时王稳坐车时睡着了,一直提醒他别睡觉,但他却睡着了,他自己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应对该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4、原告所诉请的各项损失项目、数额不明确,总数额过高,且与被告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驳回原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贾某乙与贾小路系亲兄弟关系。王稳系贾小路的女婿。2014年10月2日,被告贾某乙、张某某家中玉米收割后,当时因雨天农村无法晾晒,被告在驿城区汝河大道立交桥西头附近占了一段道路准备脱粒后晾晒玉米,被告贾某乙到王稳的岳父贾小路家中要求帮忙将其家中玉米用车拉到驻马店市区脱粒后晾晒,由于双方是其亲属关系,贾小路、王稳和杨永强等人答应帮忙。2014年10月2日下午6时左右,由贾小路开着农用四轮车后面装满一车斗玉米棒子,被告贾某乙做在车头引路,王稳、杨永强、王伟坐在后面的车斗上,王稳在车上打瞌睡,当车辆行驶至汝河大道立交桥西头下坡时,贾小路驾驶四轮车因脱挡前行时为躲避行人造成四轮车车斗翻车,王稳等人从车斗上摔下,造成王稳受伤,被送到159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创伤性重度脑损伤,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于2014年10月10日死亡。王稳住院8天,住院期间由原、被告等人护理。花医疗费93957.06元。其中原告支付30000元,被告贾某乙支付了63957元,后被告贾某乙报销医保收回了30000元。王稳死亡后,被告贾某乙向原告支付丧葬费30000元。诉讼中,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0元。 另查明,贾小路无农用机动车驾驶执照,其驾驶的车辆无牌照。 王稳出生于1985年3月17日,系农业户口。王稳与贾某某婚生有王某甲(2007年12月26日出生)、王某乙(2010年8月11日出生)两子。王稳的母亲李香兰(1956年8月28日出生)有王稳、王桂云两个子女。贾某某、王某甲、王某乙、李香兰均系农业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费用。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某乙与贾小路、王稳等人系亲戚关系。被告贾某乙收割玉米后到王稳的岳父贾小路家中要求把其家中玉米用车拉到驻马店市区脱粒后晾晒,贾小路、王稳和杨永强等人答应帮忙,贾小路、王稳等人与被告之间形成帮工与被帮工的关系。被告辩称双方非帮工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王稳在义务帮工途中因贾小路驾驶四轮车不慎造成四轮车车斗翻车摔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王稳的受伤与帮工活动有直接因果关系,二被告作为被帮工人,对王稳在帮工过程中受伤死亡负有赔偿责任。王稳作为成年人应当知道货运机动车禁止载客的规定,其乘坐无驾驶执照贾小路驾驶的无牌货运机动车,无任何安全保护措施,且在车上打瞌睡,对损害的发生本身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到被告与贾小路、王稳等人系亲戚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相互帮忙的关系,且本案事故中贾小路存在重大过错,故应当依法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至于被告辩称王稳死亡后与原告达成赔偿协议,约定被告和贾小路各承担20万元,被告已支付3万元丧葬费,剩下的17万元约定一年内付清,因未提交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医疗费按实际支出93957.06元认定。原告主张丧葬费按2013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的50%计算,为18979元。王稳系农业户口,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应按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计算,期限20年,为169506.2元(8475.31元/年×20年)。王某甲、王某乙、李香兰属于王稳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故原告王某甲、王某乙、李香兰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627.73元计算,被抚养人王某甲的抚养费为30952.52元(5627.73元/年×11年÷2人),被抚养人王某乙的生活费为39394.15元(5627.73元/年×14年÷2人)。被抚养人李香兰的生活费为56277.3元(5627.73元/年×20年÷2人)。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王稳住院期间原、被告均在医院参与护理,故护理费本院不再支持。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20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09266.23元,二被告承担损失60%赔偿责任,计款245559.73元。王稳的死亡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40000元。综上,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85559.7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3957元(33957元+30000元),余款221602.73元,二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贾某乙、张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221602.73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0元,减半收取3500元,四原告负担1000元,二被告负担2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