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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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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明月与被告聂大毛、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赵明月。 委托代理人赵喜成。 被告聂大毛。 被告韩梅。 原告赵明月诉被告聂大毛、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273号

原告明月

委托代理人赵喜成。

被告聂大毛。

被告韩梅。

原告明月诉被告聂大毛、韩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月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大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月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韩梅因生意周转向原告赵明月借款31万元整,被告韩梅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双方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三分。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由原告赵明月银行转账31万元到韩梅提供账户上。经查询被告韩梅与被告聂大毛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二被告连带偿还。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只归还了借款7万元,剩余借款24万被告却不予归还,故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24万元及利息。

被告韩梅、聂大毛辩称,借款属实,已偿还了7万元,现在经济困难,有钱就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韩梅向赵明月借款31万元整,并向赵明月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赵明月现金叁拾壹万元整(310000元)。借款人韩梅,2014.10.16号”。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借款当日即2014年10月16日韩梅向赵明月支付9300元。2014年11月24日,韩梅向赵明月支付利息9300元。2014年12月6日,韩梅向赵明月返还借款7万元整。后赵明月向聂大毛、韩梅催要余下借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聂大毛、韩梅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韩梅借原告赵明月现金31万元整,有被告韩梅向原告赵明月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当日韩梅向赵明月支付9300元,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应当按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本金并计算利息,故实际借款数额应认定为300700元。被告韩梅已返还借款7万元,剩余借款230700元未偿还,被告韩梅应当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利率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返还9300元利息,应从返还利息中扣除。由于被告韩梅与被告聂大毛为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聂大毛、韩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赵明月借款230700元及利息(其中:3007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0月16日计算至2014年12月6日止,230700元的借款利息从2014年12月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算,并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利息9300元)。

如被告聂大毛、韩梅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保全费1720元,合计4170元,原告负担70元,被告聂大毛、韩梅共同负担4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