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559号 原告郑育红。 委托代理人时建民,河南豫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志恒,河南文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庆榕。 被告聂晓丽。 原告郑育红与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聂晓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育红的委托代理人时建民、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聂晓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育红诉称,2014年8月12日,被告肖德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王庆榕与被告肖德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聂晓丽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现借期已过,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不还款,为此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及从2014年10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照借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的计算违约金。 被告肖德兰未答辩。 被告王庆榕未答辩。 被告聂晓丽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2日,被告肖德兰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借期两个月,被告肖德兰给原告郑育红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郑育红现金伍拾万元整(人民币500000元),期限自2014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11日止,借款方到期一次性付清借款数额,到期如有拖欠按每日千分之五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出借方,担保方在借款到期的次日其无偿履行连带担保责任。自借款方付清借款数额止”。借款人肖德兰,担保人聂晓丽在借据上签名。借款后,被告肖德兰未向原告郑育红偿还借款,被告聂晓丽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成讼。 另查明,王庆榕与肖德兰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本院据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肖德兰借原告郑育红50万元,有被告肖德兰向原告郑育红出具的借条为据,被告不到庭质证,本院予以采信。双方之间形成的合法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肖德兰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原告郑育红要求被告肖德兰返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肖德兰逾期返还借款,已构成违约,被告肖德兰出具的借条中虽明确约定“到期如有拖欠按每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但该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无效。故原告请求的违约金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王庆榕与肖德兰系夫妻关系,本案的借贷关系发生在王庆榕与肖德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王庆榕、肖德兰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王庆榕与肖德兰共同偿还。被告聂晓丽以担保人身份在被告肖德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双方保证合同关系成立,因未约定保证范围及保证责任方式,依法应对借款本金、利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肖德兰、王庆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郑育红款500000元及违约金(从2014年10月1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通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二、被告聂晓丽对上述借款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聂晓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追偿。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320元,合计12120元,由被告肖德兰、王庆榕负担,被告聂晓丽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邵 翔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