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驿民初字第3649号 被告翟翠荣。 被告马翠。 原告周春英诉被告翟翠荣、张可、马翠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翠英、被告翟翠荣、张可、马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春英诉称,其与三被告系邻居,2014年9月8日早晨,因被告想建房子多占原告的宅基地,原告不同意,被告先是骂原告,后殴打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133.35元。 被告翟翠荣辩称,1、是原告先抢占被告的宅基地,将砖头堆放在被告宅基地上,被告过去将砖头给原告捡过去,原告及两个孩子先殴打被告。被告的儿媳妇看见被告被打倒在地就上去拉,原告及两个孩子也将被告的儿媳妇打倒在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被告翟翠荣的儿子张可见及翟翠荣马翠被打倒在地就上来按住原告的儿子,并没有打他;3、原告殴打被告后,被告报警,派出所接警后将原、被告的孩子带回派出所,因原告的女儿石欢是在校大学生,害怕被处罚,双方称回村里调解解决,未要求公安机关处理;4、是被告受伤后先住的医院。原告后住的医院,当日下午经第三人调解双方都出院回村里调解。被告翟翠荣就没有在继续住院。原告称下午输完水后就出院,但原告周春英一直未出院。被告并没有殴打原告,所以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可辩称,其没打原告,原告的儿子打其媳妇马翠,跺马翠的脸,其只是按住原告的儿子,没有打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马翠辩称,原告儿子跺被告的脸,其没有打原告,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被告三人殴打原告没有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春英与三被告系同村邻居,2014年9月8日早晨7时许,原告周春英与被告翟翠荣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后周春英与翟翠荣、马翠发生厮打,致使原告周春英头面部等处受伤,后被送至驻马店市肿瘤医院治疗,诊断为:脑震荡、左枕部皮下血肿;面部及左腰背部多发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9月24日出院,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6433.35元。 另查明,驻马店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治安大队出具证明一份,载明:2014年9月8日报警人石欢(女)报警称其母亲被张毛殴打,报警电话:13047578343,其单位交巡警出警并将当事人双方口头传唤至南海派出所治安大队接受处理,之后报警人石欢称其是在校大学生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随即取消报警,对方也未要求公安机关处理”。 还查明,周春英系农业户口。其丈夫石新建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本案事发前并未从事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与被告翟翠荣、马翠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后双方厮打,致使原告周春英头面部等处受伤住院治疗。被告翟翠荣、马翠对原告损伤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出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张可参与厮打,故原告对被告张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原、被告邻里关系,双方发生纠纷后,本应妥善协商解决,双方因宅基地发生争执,原告的损伤是在双方厮打过程中造成的,原告对此也有一定责任,应依法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原告周春英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医疗费按原告住院实际花费6433.35元认定。原告系农业户口,虽领取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但本案事发前并未从事经营,且一直居住在农村,故误工费按2013年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1元计算,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共计16天,误工费数额为371.52元(8475.31元÷365天×16天)。护理费标准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数额为1273.03元(29041元/年÷365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按住院16天,每天20元计算,计款320元。营养费按住院16天,每天10元计算,计款160元。因原告未提供出交通费相关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请求,不予支持。以上原告的损失合计8557.7元。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款4278.85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翟翠荣、马翠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周翠英各项损失4278.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元,减半收取65元,原告负担30元,被告翟翠荣、马翠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