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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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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兆宇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曾兆宇。 委托代理人王阳、徐海阔,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洋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1999号

原告曾兆宇。

委托代理人王阳、徐海阔,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洋俊。

委托代理人赵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曾兆宇与被告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关王庙乡政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兆宇及委托代理人王阳、被告关王庙乡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兆宇诉称,2001年1月17日,被告向其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被告陆续归还利息30000元,剩余本息一直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本息均无果,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借款本息513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8日;2、借款3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9日以后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月息一分计算。

被告关王庙乡政府辩称,1、当时借贷关系是否发生,只有乡财政所账上记账联存根记载,没有乡党委会研究讨论的记录,也没有转账或现金交付的记录,现在无法查清;2、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3、关于利息问题,当时没有标明是月息还是年息,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有误;4、被告一直没有见过原告的借据原件。

经审理查明,2001年1月17日,被告关王庙乡政府向原告曾兆宇借款30000元,关王庙乡政府向曾兆宇出具借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曾毛交来暂借款叁万元整(利息按壹分计算)”。借据上加盖了遂平县关王庙乡财政所财务专用章。后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关王庙乡政府于2005年9月7日返还3000元,并在原据上注明:“于2005年9月7日还3000元”。关王庙乡政府于2007年2月15日返还3000元,关王庙乡政府工作人员赵永山在原借据上注明:“于07年2月15还3000元,下欠24000元”。2011年2月23日,关王庙乡政府向曾兆宇返还10000元,曾兆宇向关王庙乡政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原借款壹万元正(10000元)曾兆宇,2011、2、23日”。2012年1月28日,关王庙乡政府向曾兆宇返还10000元,曾兆宇向关王庙乡政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关王庙乡政府壹万元正(10000元)。领款人曾兆宇,2012、1、28日”。2013年2月4日,关王庙乡政府向曾兆宇返还4000元,曾兆宇向关王庙乡政府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领到关王庙乡政府原借本人现金肆仟元正(4000元)。曾兆宇,2013、2、4”。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关王庙乡政府借原告曾兆宇30000元款的事实有被告关王庙乡政府财政所出具的借据为凭,且关王庙乡政府财务账上也有该笔借款和还款的记载,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至于被告关王庙乡政府辩称本案借款没有乡党委会讨论研究的记录,系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所主张本案借款的实际发生。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关王庙乡政府在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上没有明确约定还款期限,自2005年9月7日至2013年2月4日,被告关王庙乡政府一直在陆续还款,且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一直在找被告催要借款,故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的焦点之二是,被告关王庙乡政府所返还的30000元款是借款本金还是利息。原告曾兆宇提交的借据上记载被告关王庙乡政府返还第二笔3000元时,在借据明确注明“下欠24000元”,原告曾兆宇并未提出异议,说明双方对该两次还款系返还本金没有异议。后三笔还款,原告曾兆宇在出具收条时均写明“收到借款”,并未注明收到的是利息,原告主张被告返还的30000元系利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故应认定关王庙乡政府所归还的30000元均系借款本金。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被告出具的借据上所载明的“利息按壹分计算”根据民间交易习惯一般应理解为利率按月息一分计算,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分段计算,利率为月息一分,为28850.34元(利息分段计算:一、2001年1月17日至2005年9月7日,计1327天,本金30000元。30000元×0.01元÷30天×1327天=13270元;二、2005年9月8日至2007年2月15日,计525天,本金27000元。27000元×0.01元÷30天×525天=4725元;三、2007年2月16日至2011年2月23日,计1102天,本金24000元。24000元×0.01元÷30天×1102天=8816元;四、2011年2月24日至2012年1月28日,计331天,本金14000元。14000元×0.01元÷30天×331天=1544.67元;五、2012年1月29日至2013年2月4日,计371天,本金4000元,。4000元×0.01元÷30天×371天=494.67元,以上五项合计:28850.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河南省驻马店经济开发区关王庙乡人民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曾兆宇借款利息2885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0元,减半收取540元,原告负担300元,被告负担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虎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