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32号 委托代理人陈青,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刘军。 原告惠凤英诉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众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驻马店众力合作社)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惠凤英及委托代理人陈青,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众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凤英诉称,2015年3月10日其在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众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植树过程中,用电动车带树时连人带车摔倒在地,造成骨折,并构成伤残,被告拒不赔偿其医疗费。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8010.95元。 被告驻马店众力合作社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9日起,被告驻马店众力合作社负责人刘军雇佣原告惠凤英及袁爱红、姬秀云、王妮蛋、石秀荣、薛梅珍6人在为合作社种植树木,每天工资60元。2015年3月10日上午,原告惠凤英等人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办事处大陈庄村委罗庄西栽树,期间被告驻马店众力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让原告等人用电动车往东边运载树,原告用电动车运载树时,由于平衡问题,连人带车摔到在地受伤。原告受伤后,石秀荣拨打120急救电话,原告被送到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做了影像检查,诊断为:1、左侧肺挫伤;2、左侧第6-8肋骨骨折,惠凤英支出检查费、医药费等702.95元。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马庄村卫生所输水治疗10天,支出医疗费1290元。2015年4月20日原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做CT检查,影像诊断报告单印象显示:1、左侧肺部炎症并胸膜粘连;2、左侧第6-9肋骨骨折,支出检查费935元。2015年4月30日,经驻马店市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2、其误工损失日评定为90日;3、营养时限评定为三个月,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9日原告在河南省驻马店市段庄骨科医院检查,支出材料费、成药费419元。原告提交交通费票据20张,以证明其支出交通费200元。 另查明,原告惠凤英,现户口为农业户口。原告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顺河乡马庄村卫生所输水治疗10天,由其儿子邵彬彬照顾。原告惠凤英母亲邵玉英,生于1934年12月3日,系农业户口,邵玉英有惠凤英、慧凤、慧大毛、慧保国、慧保成、慧国成六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驻马店众力合作社组织原告惠凤英等人植树,被告作为组织者,应在合理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但被告驻马店众力合作社未尽到安全教育义务和管理义务,且在施工中没有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存在过错,被告驻马店众力合作社应当对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劳务中,也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对造成本案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原、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责任的比例,确定为3:7。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按原告实际支出3346.95元(702.95元+1290元+935元+419元)认定。2、原告的误工费按其受伤之日计算至评残前一日,计50天,按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认定误工费为1289.88元(9416.10元/年÷365天×5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工资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原告的残疾赔偿金问题,按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416.10元计算,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系数为10%,赔偿年限为20年,确定为18832.2元(9416.10元/年×20年×10%)。4、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的19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检查,治疗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100元。6、关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按原告实际在诊所输水治疗天数10天计算,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收入28472元/年计算,为780.05元(28472元/年÷365天×10天)。7、被抚养人邵玉英的生活费为536.51元(6438.12元/年×5年×10%÷6人),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6785.59元,被告应承担70%的责任,计款18749.91元。关于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因原告受伤后未住院治疗,故该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问题,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根据过错程度及损害后果确定定为3500元。以上原告慧凤英各项损失共计22249.91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其他损失,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驻马店市驿城区众力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惠凤英各项损失22249.91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