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李新年,驻马店市驿城区法律援助工作者。 原告张华营与被告王秀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华营及委托代理人乔春梅、被告王秀萍及委托代理人李新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华营诉称,2013年12月初,其经人介绍受被告罗庄养猪场老板王秀萍的雇佣,为其做工。同月4日上午,原告在为被告居室做隔断时,被电锯锯伤右手,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经医院手术治疗,现已好转,功能尚未完全恢复,尚需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仅支付6000元医疗费,其他损失不予支付,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7884.76元。 被告王秀萍辩称,1、原告与被告并不认识,从来没有找过被告干过活,没有劳务关系;2、其没有支付过6000元钱;3、原告所诉被告主体不适格,双方没有劳务关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日,张新华为王秀萍位于驿城区顺河办事处罗庄村委罗庄村的住房打隔断,发现自己一个人干不了,就联系、介绍张华营到王秀萍处一起从事打隔断,约定每天工钱200元。同月4日张华营在用电锯锯材料时被电锯锯伤右手,被送往驻马店骨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电锯伤伴血管、神经、肌腱损伤,第二掌骨粉碎性骨折。于2013年12月16日出院,共住院12天,花费医疗费23007.98元。原告住院期间张新华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张华营报新农合得到约9500元。原告张华营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护理。 2014年3月31日,张华营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张华营右手损伤结果评定为九级伤残。评残日为2014年4月9日;(2)被鉴定人张华营二次手术费用评估为4000元。张华营支付鉴定费1300元。诉讼中,原告提供300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因受伤交通费支出。 诉讼中,被告提交2013年11月16日张新华与王秀萍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经双方协商互惠互利的原则,王秀萍提供原料供张新华使用,包工不包料,每天劳动费200元,给王秀萍扒房建房及其它杂活交给张新华干,无论在干活的过程中出现如何事故全由张新华负责,王秀萍概不过问。协议签订后,张新华为王秀萍扒房建房及干其它杂活。 另查明,原告张华营,现户口为农业户口。张华营与妻子律瑞霞婚后生育有一子一女,女儿张梓萌,2009年6月11日出生,儿子张健与2003年8月31日出生。张华营的父亲张来成,1954年10月28日出生,母亲王新兰,1954年6月17日出生。张来成、王新兰有张华营、张爱萍两个子女。张梓萌、张健、张来成、王新兰均系农村户口。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秀萍将自住的房屋打隔断的工作交由张新华施工,工作中由于人手不够,张新华就联系、介绍张华营到王秀萍处一起从事打隔断工作,庭审中被告王秀萍承认“我不知道张新华找谁,反正找谁都是一天200元,他跟我报人头,我付钱”,张新华没有独立的用工权力,用人仍受王秀萍的管理,且由王秀萍按天支付劳务报酬,而不是将打隔断的报酬一次性包给张新华,张新华与张华营每人每天都是200元,因此,王秀萍与张华营之间符合劳务法律关系特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相应的责任”。原告张华营所受到的伤害是其在使用电锯过程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注意义务,未完全按安全规范操作造成,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秀萍作为接受劳务方,疏于管理,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经核算,原告的损失包括:(1)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支出23007.98元和鉴定的后续医疗费4000元认定,合计27007.98元,扣除原告已报新农合所得9500元,余款为17507.98元。原告主张的其它医疗费,因未提供正规的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即20元/天×12天;(3)营养费120元,即10元/天×12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278.64元(8475.34元/年÷365天×12天);(5)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计算为2902.51元,即8475.34元/年÷365天×125天(受伤之日至定残之日的前一日即2014年4月8日);(6)残疾赔偿金33901.36元,即8475.34元/年×20年×20%。鉴定费按原告实际支出1300元认定。张来成、王新兰、张健、张梓萌属于张华营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故原告要求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被抚养人张来成的抚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20%÷2人),被抚养人王新兰的生活费为10064.28元(5032.14元/年×20年×20%÷2人)。被抚养人张健的生活费为4025.71元(5032.14元/年×8年×20%÷2人)。被抚养人张梓萌的生活费为7044.99元(5032.14元/年×14年×20%÷2人)。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确定为150元。以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87599.75元,被告王秀萍承担损失40%赔偿责任,计款35039.9元。其余损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损伤构成伤残给原告精神上造成较大痛苦,其在获得物质赔偿后,应当给予一定的精神抚慰,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为3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38039.9元。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秀萍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8039.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50元,原告负担900元,被告负担13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虎 审判员 李胜利 审判员 胡志华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