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71号 原告姚毛旦。 被告崔桂荣。 原告姚毛旦与被告崔桂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毛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崔桂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毛旦诉称,2013年,被告崔桂荣借其30000元,借期1年,利息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还款,为此要求被告支付欠款30000元、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元及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被告崔桂荣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被告崔桂荣向原告姚毛旦出具了30000元借条一张,写明:“今日借姚毛旦现金30000(万),借钱日期2013.8.13日,借钱期一年,借钱人崔桂荣,利息欠5000元”。后经原告催要该款,被告未予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崔桂荣欠原告姚毛旦借款30000元的事实,有被告崔桂荣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姚毛旦要求被告崔桂荣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5000元及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由于该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崔桂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姚毛旦借款30000元和借款期限内的利息5000元,及30000元本金借款期限后的利息(自2014年8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陪 审 员 李胜利 人民陪审员 宋 鹏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