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驿民初字第1304-1号 被告王秀萍。 本院在审理原告张华营与被告王秀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王秀萍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的住所地为河南省淮滨县邓湾乡邓湾村,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没有管辖权,请求将该案移送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发生的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故本院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王秀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虎 审判员 胡志华 审判员 李胜利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