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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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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云与被告王慧、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王云。 被告王慧。 被告周卫民。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诉被告王慧、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519号

原告王云

被告王慧

被告周卫民。

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周晓华,河南周晓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云诉被告王慧、周卫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被告王慧、周卫民的委托代理人王重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云诉称,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借款18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原告何时用钱,被告无条件偿还,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慧于2015年5月16日归还1万元,并重新出具17万元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为此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慧辩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174505元利息。对于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从本金中扣除。王慧于2015年5月16日出具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因此从即日起被告王慧不应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被告周卫民辩称,其与王慧于2015年4月20日离婚,该17万元借条非夫妻共同债务,属被告王慧个人债务,原告请求其承担返还借款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慧向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王慧向原告王云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云现金壹拾万捌元整(180000元),借款人王慧,2014.12.1”。2015年2月28日,被告王慧向原告王云支付两个月的利息5400元。后原告向被告王慧催要借款,被告王慧于2015年5月16日向王云返还借款1万元,并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王云现金壹拾万柒元整(170000元),借款人王慧,2015.5.16”。后原告向被告王慧催要借款无果成讼。

另查明,1992年4月10日,王慧与周卫民在原驻马店市人民街办事处登记结婚。2015年4月20日,王慧与周卫民在驻马店市驿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诉讼中,被告王慧提交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其向原告支付174505元利息银行交易清单和凭证,用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利息174505元。原告称被告王慧以前曾多次向其借款,口头约定月利率0.15%,后被告已全部结清本息。2014年12月1日,被告王慧又重新向其借款18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王慧借原告王云现金18万元,被告王慧返还1万元后,下欠原告王云借款17万元有被告王慧向原告王云出具的借条为据,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原告王云可以随时催告被告王慧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故原告王云要求被告王慧返还借款17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王慧辩称其于2013年2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共向原告支付174505元利息,已支付的利息超过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当从本金中扣除。因被告王慧所支付的174505元中除2014年12月28日支付的4980元和2015年2月28日支付的5400元外,其余款项均发生在本案借款之前,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故被告王慧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该两笔款项应当认定为被告王慧向原告王云支付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被告王慧于2015年5月16日重新出具的17万元借条中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慧应当支付原告自主张权利之日起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王慧与被告周卫民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1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慧与被告周卫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本案借款应当按被告王慧与被告周卫民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返还。故被告周卫民的辩称理由,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慧、周卫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返还原告王慧借款17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保全费137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王慧、周卫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