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振远。 原告王承恩与被告赵振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留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承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承恩诉称,2015年,被告赵振远因公司项目用钱,从原告处借走10万元现金,借期3个月,月利率2%,并出具了借据。到期后被告返还1万元,下欠9万元,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返还余款,为此要求判令被告返还欠款9万元。 被告赵振远辩称,该款是驻马店市崛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自己只是一个借款中间介绍人,应由公司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被告赵振远向原告王承恩出具了10万元借据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承恩人民币壹拾万零千元整(100000元),用于公司项目投资。期限叁个月,利率2%。驻马店市崛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名):赵振远,2015年3月29日”。后来被告返还给原告1万元,下欠9万,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返还,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赵振远向原告王承恩借款10万元人民币的事实,有被告赵振远出具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赵振远辩称该款是驻马店市崛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使用,应由公司还款,因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是以其个人名义,并未加盖驻马店市崛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印章,被告也无证据证明其借款行为系职务为由,故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经返还原告1万元借款,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承恩要求被告赵振远返还欠款9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赵振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承恩借款9万元。 如被告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承,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留柱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