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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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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肖新政与被告雷新华、雷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肖新政。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新华。 被告雷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新政与被告雷新华、雷国华租赁合同纠纷

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驿民初字第2779号

原告新政

委托代理人刘克成,河南忠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华

被告国华

委托代理人李永辉,河南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政与被告雷新华、雷国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新政及委托代理人刘克成、被告雷新华、雷国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永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新正诉称,2000年6月6日,其与二被告签订了附条件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被告(甲方)将村东路北三亩地租与原告(乙方)搞种植业和养殖业,租赁时间为15年。同时约定:“合同到期后,如果乙方不愿意租用,要对此地进行复耕;如果愿意租用,其用地租金应按粮价百分比涨落”。以上“如果乙方不愿意租用”和“如果愿意租用”就是对合同效力约定的附条件,因此本合同是附条件合同。2010年8月因原告养猪连年亏损,便利用猪场大门外驻上公路路边沟,拉土垫平后建了个小型加油站,并得到了被告认可。然而在施工中,被告雷国华确多次阻止,堵门,于2014年10月14日讹诈原告7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向原告索要66000元每年租金,外加10000元垫沟款无果的情况下,在村委调解时按合同代收2016年的租赁费。被告借口合同到期失效,于2015年6月1日上午8点用四车垃圾、堵着了猪场的门和加油站的路。致使加油站无法经营,人员无法正常生活和出行,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二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守诚信,将原告院墙北两米地犁走,将排水槽压坏,在原告租地内打井,用井土堵排水口,不让向北排水,污水不能正常排出,干扰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了严重损失,故请求判令:1、继续履行2000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附条件生效协议;2、被告雷国华退回其讹诈原告的7000元垫沟栽树款;3、被告将损坏猪场的水槽恢复原状;恢复向北排水沟原状,并退还已侵占的院墙北两米地的使用权;4、被告停止侵权,将猪场门口路上的垃圾、路障清除,恢复原状;5、保留对猪场和加油站的损害赔偿权。

二被告辩称:1、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签订的协议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土地3亩,建猪场,并约定租金每亩每年550元,前十年租金16500元,原告针对原协议与2010年8月18日与其中一被告对原协议进行了补充,将租金每亩每年提高至1300元,后5年的租金19500元。十五年的租金按约定共计36000元,而原告至今没有缴纳完毕,被告还没有主张自己应收租金的权利,被告将另行主张权利。2、原、被告于2000年6月1日和2010年8月18日签订的协议和补充协议,均约定租赁时间是15年,均约定2015年6月1日到期,双方均没再对该土地的签订租赁协议,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协议约定的土地为可耕地,原告在租赁期内以建养猪场改变为加油站,已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而被告在租赁到期后对可耕地未对任何人进行租赁。所以说原告在本案中没有继续租赁的资格。3、原、被告在两份协议中均约定租赁协议到期后原告应当对土地进行复耕,并且把坑填平至可耕种的条件,且合同到期后原告霸占被告土地,拒不清理场地,原告的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可另案随时主张该权利。4、原告请求继续履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5、对原告请求的退还的讹诈款项以及财物损害,均没有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6日,雷新华、雷国华(甲方)与肖新政(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甲方将村东路北三亩地租与乙方搞种植业和养殖业(建猪场),租赁时间为15年。合同到期后,如果乙方不愿意租用,要对此地进行复耕;如果愿意租用,其用地租金应按粮价百分比涨落;租赁价格为每亩550元整,付款办法是每年五月份一次性付清。排水往北从甲方地里走过,不加任何条件;乙方在建厂前需要办占地批准手续时,由甲方协助办理。在生产中,如果边界、用电及排水等与外界发生解放时,由甲方协助解决,另外东西墙外留80公分,围墙被留2米;双方应自觉遵守协议,如有乙方违反给对方造成损失,应按一年的产值赔偿对方。

协议签订后,雷新华、雷国华依约将土地租赁给肖新政使用。2010年8月18日,雷新华(甲方)与肖新政(乙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随着粮价不断上涨,甲方提出占地租金也随着提高,并一步到位,按每亩每年1300元,从今年开始执行,乙方同意执行;甲方同意在场院内挖坑埋油罐,门前打地坪,在公路边做生意,乙方同时同意甲方支付一次性挖坑补偿费1500元;双方应遵守协议,友好合作,如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损失,应付相应赔偿责任;合同结束,肖新政把坑填平。2010年8月26日,雷国华向肖新政出具领条一张,载明:“今领到挖坑款1500元。又领到2010年6月至2011年6月补每亩750元,叁亩计2250元,合计3750元”。2010年10月16日,肖新政向雷国华支付因建加油站、猪场等一次性补偿款7000元。雷国华向肖新政出具收条和保证一份,载明:“收到肖新政因建加油站、猪场等一次性补偿款7000元。本人不再今后在肖新政建加油站、施工和各种生产经营中,不再以任何理由找麻烦,干涉施工生产,此款包括猪场栽树、院墙高低和垫加油站垫所有的沟等。如果乙方不再租用甲方耕地,所垫的沟由甲方所有,如果租用,是乙方所有(使用)。收款人和保证人雷国华,2010年10月16日”。在原告租赁期限内,被告在原告租赁的场地内打井一口,并将院墙北两米预留地耕种。合同到期前,原告肖新政找二被告协商继续租赁,二被告不同意继续出租,并经村民组组长调解未果。2015年5月8日,肖新政交给雷竹园村民组长郭永成租金4950元,郭永成向肖新政出具暂收条一张,载明:肖新政交来租雷新华、雷国华叁亩地租金,每亩1650元,计肆仟玖佰伍拾元整(4950元)。2015年5月31日至2016年5月31日,收款人郭来成,2015年5月8日”。庭审中,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并未委托郭永成接收租金,也未接受该租金。租赁合同到期后,二被告要求原告返还租赁土地未果,二被告在原告的加油站和猪场门口堆放垃圾和土,为此成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相关书证,经当庭质证,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肖新国与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赁期限15年,于2015年6月1日到期。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双方就是否继续租赁未达成一致意见,租赁合同终止。原告诉称双方合同是附条件合同要求继续履行2000年6月6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雷国华退回原告的7000元垫沟栽树款的诉讼请求,原告肖新政向被告雷国华支付的该7000元补偿款,是双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并由肖新政本人书写“收条和保证”由雷新华和调解人签字。原告未提供其是受胁迫,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有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诉请被告将损坏猪场的水槽恢复原状;恢复向北排水原状,并退还已侵占的院墙北两米地的使用权,因双方所签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合同已终止,原告的该项诉请已无意义,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原告应当将租赁土地返还给二被告,原告要求继续租赁拒绝返还,二被告应当通过协商或法律程序解决,而二被告向原告经营的加油站和猪场门口堆放垃圾和土的行为,明显不当,其行为不应予以支持。但鉴于双方租赁合同已终止,原告应当将租赁的土地退还二被告,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肖新政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3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虎

审 判 员  李留柱

人民陪审员  李新年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