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0117号 被告吴国生,男,194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原告聂本新与被告刘涛、吴国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本新、被告吴国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涛由被告吴国生担保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涛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 被告吴国生辩称,借款属实,应该由刘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4日,被告刘涛由被告吴国生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后经追要,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涛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被告吴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告刘涛由被告吴国生担保50000元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有借条为证,对此借款,被告刘涛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吴国生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聂本新50000元及利息(从201年7月20日起本金50000元,按月息2份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吴国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审理费1050元,由被告刘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长河 审 判 员 于 冰 人民陪审员 张运动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张 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