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翠梅与被告李传财、赵蔚增 、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34号 原告董翠梅,女,195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财,男,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赵蔚增,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柴火市街17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234号

原告董翠梅,女,195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闫东生,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传财,男,汉族,1974年生,住项城市。

被告赵蔚增,男,汉族,住开封市龙亭区柴火市街17号,该肇事车辆登记车主。

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胡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该公司职员。

原告董翠梅与被告李传财、赵蔚增、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闫东生、被告李传财、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蔚增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翠梅诉称:2015年3月13日21时30分,被告李传财驾驶豫PQ2828号比亚迪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驸马沟南处时,撞伤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严重受到伤害。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传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翠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肇事车辆投有保险,为此,请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费用10万,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传才辩称,是我开的车出的事故,车的登记车主为赵蔚增但是车是丁华强买的,丁华强的外甥李亮亮借的丁华强的车,我那天有事又从李亮亮哪儿借的,开着出的事故。我为原告垫付38000元,为王婷婷垫付14000元,但是王婷婷的票据因为班里出院王婷婷拿走了。

被告渤海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过高部分不应支持,请依法裁决。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有些费用发票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物理创伤。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3日21时30分,被告李传财驾驶登记车主为赵蔚增实际车主为李亮亮的豫PQ2828号比亚迪汽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项城市湖滨路驸马沟南处时,撞住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致使原告董翠梅和乘车人王婷婷受到伤害。该事故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李传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董翠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翠梅住院70天,花去医疗费41245.32元,王婷婷住院46天,花去医疗费12599.22元。原告董翠梅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10级伤残,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90日,误工期限180日。该肇事车辆在被告渤海财险周口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发生事故时保险在有效期内。原告受伤后被告李传财为原告董翠梅垫付医疗费28500元,为王婷婷垫付14000元。原告董翠梅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各项费用133296.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董翠梅在项城市市区周项路西清华园1号

楼2007年购买家属楼一套,并在此居住生活。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董翠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传财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婷婷无责任,原告董翠梅请求被告李传财及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另外受害人王亭亭放弃起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丁华强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此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犯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董翠梅系城镇户口且在城镇居住生活,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标准计算各项费用:医疗费原告花费14800元,住院伙食费2700元(90天×30元),营养费1800元(20元×90天),交通费酌定为500元,残疾赔偿金48783元(24391,45元×20年×0.1),护理费7021元(28472元÷365天×90天),误工费8019元(24391.45元÷365天×120天),鉴定费13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以上共计89923元,渤海财产保险股份保险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80623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传财赔偿原告董翠梅9300元(其中医疗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18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限额内赔偿原告董翠梅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等共计80623元。

被告李传才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董翠梅9300元。

三、驳回原告董翠梅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66元,原告董翠梅承担966元,被告李传财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孙家立

人民陪审员  韩瑞静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