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004号 原告田友成,男,1954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梁晓雯,河南豫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凡自中,男,1971年出生,汉族,住项城市。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云锋,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田友成与被告凡自中、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友成的委托代理人梁晓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房云锋均到参加了诉讼。被告凡自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友成诉称,2015年1月23日8时30分,被告驾驶豫PKH055号轿车沿项城市丁集黄庄至朱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土屯路口时,撞向前方正同向向左转弯的骑着两轮电动车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两轮电动车损坏。住院21天花药费10520元。该事故经项城市交警队认定,被告负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被告拒不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补助费车辆损失共计20000元(暂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凡自中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辩称,1、原告诉求过高。2、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且符合理赔条件,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3、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只承担国家基本医保范围内用药,请求法庭依法扣除非医保费用。4、原告应当提供肇事车辆驾驶证、行车证、保险单原件,以供核实,否则我公司可拒绝赔偿。5、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8时30分许,被告凡自中驾驶豫PKH055号轿车沿项城市丁集黄庄至朱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田土屯路口时,撞着前方同向向左转弯的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原告田友成,致使田友成受伤、车辆损坏。项城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自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友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5年1月23日入住项城市职工医院花医疗费10726.38元。2015年2月13日出院,住院21天。周口三川法医临床鉴定所于2015年7月10日对原告田友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一、被鉴定人田友成本次损伤尚达不到伤残等级标准范围。二、自受伤之日起建议给予被鉴定人田友成休息期限180日,护理期限60日,营养期限60日,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40元。被告凡自中所有权的豫PKH0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机动车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费变更为34521.04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田友成受伤是事实,由项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项公交认字(2015)第0003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凡自中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田友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凡自中按责任划分进行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凡自中驾驶的肇事豫PKH055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被告凡自中根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及数额:医疗费10726.38元,护理费4680元(28472元/年÷365天×60天),误工费12526.2元(25402元/年÷365天×180天),营养费1200元(20元×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交通费24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31302.58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中国人寿保险郑州市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范围内能足额赔偿原告,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故被告凡自中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田友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计27446.2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田友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计3856.38元的80%计3085.10元。两项共计30531.30元。 二、驳回原告田友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元,原告承担4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魏国福 审 判 员 韩瑞静 人民陪审员 苏现杰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金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