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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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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永敢诉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2-25
摘要: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67号 原告王永敢,男,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国中。 被告吴国中,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

河南省项城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项民初字第01767号

原告王永敢,男,1974年生,汉族,住项城市

委托代理人刘印普,河南圣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国中。

被告国中,男,1977年生,汉族,住项城市,系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吴文中,男,汉族,1980年生,住项城市。

原告王永敢诉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传票传唤,原告王永敢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印普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代理人吴文中当庭提交委托书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永敢诉称:被告分别于2014年7月26日、2014年9月2日、2014年9月23日、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30万元、40万元、10万元,合计110万元,并约定月息按4分计息。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无理推托至今不还。为此起诉请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利息(按月息4分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辩称:我公司和吴国中确实向原告借款1100000元,而且没有利息,且所有欠款已经归还。

经审理查明: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于2014年7月26日向原告王永敢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2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元,2014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2015年6月21日二被告偿还原告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借原告王永敢四笔款共计1100000元,由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应当偿还。二被告已经偿还原告24000元应当扣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10760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未提供书面、口头约定利息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款已还清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偿还原告王永敢借款本金107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王永敢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项城市兴禾粮油贸易有限公司、吴国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责任编辑:国平